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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桂珍与胡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珍,胡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张桂珍,女,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顺平,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张桂珍与被告胡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19日,被告购买我烟煤,尚欠我煤款27942元未支付。双方商定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的煤款2794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9日,被告胡顺平购买原告烟煤一宗,欠原告张桂珍煤款2794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后被告于2002年7月12日和2012年元月6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保证条二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按月息8‰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27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烟煤一宗未支付货款279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珍货款27942元及经济损失(按月息8‰支付,自2002年7月13日起自借款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