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鲍立新、邓挺忠与洪连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立新,邓挺忠,洪连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70号原告:鲍立新。原告:邓挺忠。被告:洪连兵。原告鲍立新、邓挺忠为与被告洪连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鲍立新、邓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立新、邓挺忠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许成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由被告洪连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洪连兵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鲍立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洪连兵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借条的部分内容系原告添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添加的内容是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共同协商的内容,故对原告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定,对借条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许成根向原告鲍立新、邓挺忠借款6万元;被告洪连兵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许成根至今未按约还款,被告洪连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连兵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有效。借款人许成根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洪连兵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洪连兵负有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承担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成根欠鲍立新、邓挺忠借款6万元,由洪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许成根给付鲍立新、邓挺忠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由洪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鲍立新、邓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洪连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