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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伟、张庆伦与尹怀龙、宋维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庆伦,尹怀龙,宋维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张伟。原告张庆伦。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尹怀龙。被告宋维宝。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张庆伦与被告尹怀龙、宋维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与原告张庆伦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宋维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尹怀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驾驶鲁Q××××3号金旅牌普通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的鲁Q××××G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3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维宝辩称,涉案车辆鲁Q××××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赔付;另被告宋维宝为原告张庆伦垫付了527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提供该车的车架号及驾驶证等进行落实,落实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邮寄费等费用不予承担。同时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在原告提交证据后,再进一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尹怀龙驾驶鲁Q××××3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村路段躲车时,该客车前部位与对行的张振驾驶的鲁Q××××G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Q××××G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的原告张庆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尹怀龙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张庆伦、张振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尹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庆伦、张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庆伦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门诊费527元和住院费7606.1元、病案复印费15.5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张庆伦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庆伦头外伤反应、左眼挫伤可以认定;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德美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临沂市××石化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及2012年7-9月份工资发放表,其中原告张庆伦数额分别为4560元、4560元、4500元;护理人员刘德美数额分别为3500元、3500元、3400元,主张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033元。另原告张庆伦主张交通费360元、邮寄费120元。原告张伟所有的鲁Q××××G号“波罗牌”小型轿车于2012年12月24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58756元。原告支出拆检费1800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停车费1500元。被告宋维宝对该鉴定评估的数额和损坏的配件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2013年4月8日,因原告张伟不能提供鉴定车辆,该鉴定被中止退回。原告主张该车辆已经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车贩子,后去找了车贩子去奥普汽车修理厂开的发票和维修清单,修理费为59600元,该修理费是车贩子那边交的,现在联系不上车贩子了,也不知车辆卖给谁了。因双方争议较大,故本院通知了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工作人员称“车损达到60%就可以报废,鉴于该车辆为新车,如果报废的话比修复价值要大,就加大了损失,故没有报废该车辆。该车辆新车加上附加费等大约78000元左右,事故发生时使用了5个多月,贬值大约5000元左右,除了维修,该车辆的残余价值为20000-30000元。车辆的后半部分都是好的,前半部分大部分都损坏了,发动机没有坏,有移位,一些辅助配件70%-80%都坏了,有些配件一旦发生破裂必须更换。车辆损失价格按照省报价中心的报价进行评估的,低于4S店的价格但高于市场价格”。另原告张伟主张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尹怀龙系被告宋维宝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维宝为原告张庆伦垫付医疗费527元。还查明,被告尹怀龙驾驶的鲁Q××××3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维宝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尹怀龙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宋维宝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庆伦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03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原告和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同行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2397.9元、护理费1518.6元。关于原告张庆伦主张的邮寄费120元,已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庆伦主张的交通费3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00元。关于原告张伟主张的拆检费1800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停车费1500元,均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伟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伟主张的车辆损失58756元,被告宋维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通过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人员的出庭,对其评估的数额予以认定。但该评估系原告张伟单方委托,现原告张伟主张提供不出事故车辆,致使双方争议的车损无法通过重新评估进行认定,原告张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伟虽提供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但该费用并非其本人支出,结合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市场价值、残余价值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58756元的70%为41129.2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张庆伦的损失为医疗费8133.1元、病案复印费15.5元、误工费2397.9元、护理费1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3037.1元;原告张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1129.2元、拆检费1800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停车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229.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庆伦损失12401.6元;赔偿原告张伟损失2000元。因被告尹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宋维宝赔偿原告张庆伦的其他损失635.5元,因已垫付527元,还需赔偿108.5元;赔偿原告张伟其他损失44229.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401.6元;赔偿原告张伟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4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宋维宝赔偿原告张庆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35.5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527元,余款人民币1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宋维宝赔偿原告张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42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庆伦、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庆伦、张伟负担532元,被告宋维宝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