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雷奶宝、雷伏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雷奶宝,雷伏生,雷奶祥,雷祥锦,雷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邱岳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星,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被告雷奶宝,男,畲族,1961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雷伏生,男,畲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雷奶祥,男,畲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雷祥锦,男,畲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雷XX,男,畲族,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雷奶祥、雷祥锦、雷XX、雷伏生、雷奶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星及被告雷祥锦、雷XX、雷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伏生、雷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雷奶宝于2010年11月25日因种植水蜜桃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期限2年,由被告雷祥锦、雷XX、雷奶祥、雷伏生组成联保小组,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调查属实后于2010年12月7日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3万元,用于被告雷奶宝作为种植水蜜桃所需资金,并约定在贷款到期日2012年12月6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6日,被告雷奶宝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奶宝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联保小组也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雷奶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6.1‰,罚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15‰);二、被告雷祥锦、雷XX、雷奶祥、雷伏生对被告雷奶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祥锦辩称,其和雷奶宝是联保小组,都是被告们自己去银行签字,雷奶宝的贷款应由其自己偿还。被告雷XX辩称,其和雷奶宝是联保小组,都是被告们自己去银行签字,雷奶宝的贷款应由其自己偿还。被告雷奶宝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签字,卡片的激活等也是其本人去的。被告雷伏生、雷奶祥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代表职务证明,证明原告及负责人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雷奶宝向原告申请3万元借款;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雷奶宝于2010年12月7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月利率按6.1‰标准计算,罚息按月利率9.15‰标准计算。被告雷奶祥、雷祥锦、雷伏生、雷XX为被告雷奶宝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放款3万元至雷奶宝账户;被告雷奶宝、雷祥锦、雷XX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雷奶祥、雷伏生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雷奶宝因种植水蜜桃缺乏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向被告雷奶宝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按月利率6.1‰执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9.15‰计收利息。同时,被告雷祥锦、雷奶祥、雷XX、雷伏生作为联保小组同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某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向被告雷奶宝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共计返还本金2100元,利息款2900元,后被告雷奶宝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雷祥锦、雷奶祥、雷XX、雷伏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奶宝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内,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雷祥锦、雷奶祥、雷XX、雷伏生作为雷奶宝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尚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未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下,应按《担保法》之规定,对被告雷奶宝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1‰计算之利息,可予以支持。诉争借款现已逾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1‰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雷伏生、雷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奶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6.1‰的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900元;罚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1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雷祥锦、雷奶祥、雷XX、雷伏生对被告雷奶宝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雷祥锦、雷奶祥、雷XX、雷伏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奶宝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雷奶祥、雷祥锦、雷伏生、雷XX、雷奶宝共同负担49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