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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华与被告蓝玉娇、黄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蓝玉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刘兴华。被告蓝玉娇。原告刘兴华与被告蓝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玉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蓝玉娇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并自愿承诺按每月8%利息计付给原告,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自愿以其原有的桂KQ18**号车抵押。被告蓝玉娇借款后,只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即交到2012年10月14日)。此后,被告蓝玉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蓝玉娇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至2013年5月30日止,约24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蓝玉娇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8%的事实;3、被告蓝玉娇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桂KQ18**)作为借款抵押;4、被告蓝玉娇户籍证明和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证人凌XX出庭陈述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20日到凤山镇凤山街刘兴华家玩时,看见被告蓝玉娇拿3500元给刘兴华,当时其问蓝玉娇为什么给钱刘兴华,蓝玉娇说是向刘兴华借款5万元,这3500元是利息。被告蓝玉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有效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被告蓝玉娇以购买小汽车不够钱为由向原告刘兴华借款40000元,被告蓝玉娇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兴华的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按月利息8%计付,每月14日付息。借期六个月,超期加倍付息,我愿以自己的小车抵押。借款人蓝玉娇。2012、7、14”。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时付息。2012年10月20日,经原告同意,被告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三个月利息共3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蓝玉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另查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40000元借款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利息为601.7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玉娇向原告刘兴华借款40000元,有其亲手立写的借条原件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8%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核,蓝玉娇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付利息共为2406.88元,蓝玉娇已支付3000元给刘兴华,扣减其应付利息后,余款593.12元应抵还借款本金,故其尚欠本金为39406.88元。蓝玉娇应以借款本金39406.8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0日起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玉娇返还借款本金39406.88元给原告刘兴华;二、被告蓝玉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兴华(利息的计算:以39406.8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刘兴华负担130元,被告蓝玉娇负担57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素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