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楚开与吴汉升、郑梓铭、深圳市盈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3号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郑楚开。委托代理人:杨大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吴汉升。委托代理人:盛敏琥。仲裁第二被申请人:郑梓铭。仲裁第三被申请人:深圳市盈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其兴。申请人郑楚开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2013)深仲裁字第29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93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郑楚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楚开提出申请称:2012年7月4日,郑楚开与吴汉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楚开向吴汉升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后由于双方对该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吴汉升向深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4月8日,深圳仲裁委做出293号裁决,裁决郑楚开向吴汉升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郑楚开向吴汉升补偿巨额律师费等。郑楚开认为,深圳仲裁委作出涉案裁决的相关仲裁材料未依法送达给郑楚开,剥夺郑楚开的程序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决郑楚开补偿巨额律师费所依据的证据是吴汉升伪造的,293号裁决严重侵犯郑楚开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一、深圳仲裁委未将相关应裁材料送达给郑楚开,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郑楚开在该案仲裁过程中没有收到仲裁庭的任何材料,未能参加庭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深圳仲裁委在该仲裁案件送达过程中没有依法将仲裁材料送达给郑楚开,导致郑楚开未能接到仲裁通知及其他仲裁材料,被剥夺了参加庭审、举证质证、陈述意见等程序权利,实体权利亦难以得到保障。深圳仲裁委对郑楚开的缺席仲裁缺少合法、正当的程序基础。深圳仲裁委对该仲裁案件所有的仲裁材料都是邮寄送达。吴汉升提供给深圳仲裁委的郑楚开的地址是“××市××区××东村××栋××”,该地址能否送达,深圳仲裁委对此情况未经任何核实,直接将仲裁材料邮寄到该地址,但是“××市××区××东村××栋”由于早年拆迁,已经不存在,郑楚开多年前也早已搬离该地。深圳仲裁委按此地址邮寄,在屡次邮寄送达均查无此人的情况下,未引起重视,没有尽到审慎核查责任,导致郑楚开没有收到仲裁材料,未能参加庭审,丧失举证、辩论等程序权利。深圳仲裁委作为中立裁决机构在明知按照此前邮寄地址邮寄查无此人,还坚持邮寄,并直接视为郑楚开收到材料是严重不负责任和自欺欺人,是撇清自己的注意义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深圳仲裁委在郑楚开程序权利被剥夺的情况下,审理此案,严重侵犯郑楚开的合法权利,293号裁决依法应予撤销。二、深圳仲裁委裁决郑楚开向吴汉升补偿巨额律师费所依据的证据是吴汉升伪造的,该项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首先,吴汉升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8月2日,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受托方是广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但吴汉升2012年8月6日向深圳仲裁委申请仲裁、递交材料的并不是××所律师,而是另外一家律师事务所广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的律师。吴汉升明明是委托××所的律师代理仲裁事项,但向仲裁庭审出示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却是××所的,前后矛盾,这说明该代理合同和发票是为了应裁而事后伪造的。其次,该份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0天内吴汉升应该支付律师费,但吴汉升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直到2012年10月29日,即仲裁案开庭的前一天,吴汉升才支付律师费,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了近3个月。这充分说明该律师费是为了作为证据提交而匆忙在仲裁开庭前一天支付,是为了向郑楚开讹诈巨额律师费。其三,吴汉升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并没有写明是代理郑楚开和吴汉升之间借款纠纷仲裁案件的律师费发票,这不符合律师事务所财务报账惯例。该律师费发票不是支付郑楚开与吴汉升之间借款纠纷仲裁案的律师费,而是支付吴汉升委托该律师办理其他案件的律师费或是支付吴汉升委托××所其他律师代理案件的律师费。其四,吴汉升主张郑楚开补偿律师费37万元明显畸高,不符合该仲裁案的性质。郑楚开和吴汉升借款纠纷仲裁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明了,并不需要律师投入太多精力。如此并不复杂案件竟然收取37万元巨额律师费,超过该案律师收费的极限,明显是吴汉升和代理律师故意炮制高额律师费,然后转加给郑楚开,让郑楚开在被剥夺参加仲裁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情况下承受巨额的经济损失。最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的争议金额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等因素。”然而,深圳仲裁委在该案律师费裁决项中并没有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胜诉方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武断地全部支持吴汉升的主张,293号裁决明显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综合以上事实,深圳仲裁委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未将仲裁材料依法送达给郑楚开,剥夺了郑楚开参加庭审的程序权利,最终实体权利受到严重侵犯。仲裁书裁决郑楚开补偿巨额律师费所依据的证据是吴汉升伪造的,证据自相矛盾,且293号裁决严重违反《仲裁规则》相关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93号裁决。吴汉升答辩称:一、郑梓铭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93号裁决时(案号(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70号),法院通知郑楚开参加诉讼,当时郑楚开也委托律师参与了诉讼并提出了与郑梓铭相同的撤销意见,现郑楚开又再次单独申请撤销293号裁决显然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郑楚开的行为是恶意缠诉的行为,请法院查明驳回其请求。二、深圳仲裁委依照《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送达仲裁文件并无不当。三、吴汉升支付律师费比合同晚了三个月只能证明吴汉升与××所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并不能证明是讹诈行为,因为吴汉升说其经济困难要晚几个月支付,所以××所答应了。另外,郑楚开和吴汉升之间涉案标的达2,000多万元,吴汉升支付律师费37万元并没有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标准》,郑楚开仅凭主观预测说吴汉升伪造律师费显然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郑楚开的撤销293号裁决的申请。本院查明:一、2012年7月4日,吴汉升与郑楚开、郑梓铭、深圳市盈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郑楚开向吴汉升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借款用于购买××园××楼××栋××号商铺及承租经营权;郑楚开指定借款以汇款方式汇入郑梓铭的账户;郑梓铭为担保人及抵押人,以其名下的九处房屋提供抵押;盈新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如郑楚开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吴汉升有权直接催收,对担保人、担保物、抵债财产进行追偿,并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吴汉升因追偿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费用由郑楚开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因追讨借款及利息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深圳仲裁委仲裁解决。《借款合同》郑梓铭方由郑楚开代为签名。郑楚开与郑梓铭为父子关系,郑楚开与与姚永红为夫妻关系,郑梓铭与姚永红为母子关系。郑梓铭已办理委托公证授权郑楚开、姚永红代为办理其名下九套房产(位于××市××××街道××街××广场)的抵押贷款及签署抵押/按揭合同等相关事项,并公证委托郑楚开代为办理位于××市××区××大道东、××路北××园××栋××楼××号房产的购买、交付使用、抵押贷款、产权登记、赎楼、出租、买卖等手续及其他事宜。同日,郑梓铭与吴汉升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郑梓铭为抵押人,吴汉升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郑梓铭愿意以自有财产作抵押,抵押的九套房产的产权证号与上述《借款合同》中郑梓铭抵押的九套房产的产权证号相同,抵押担保金额为20,000,000元整;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深圳仲裁委仲裁解决。《抵押合同》的抵押人(郑梓铭)方仍由郑楚开代为签名。《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7月4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吴汉升向郑楚开指定的郑梓铭账户转款20,000,000元。二、2012年8月6日,深圳仲裁委根据吴汉升与郑楚开、郑梓铭、盈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吴汉升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2)第1083号。该案的申请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三、吴汉升的仲裁请求:1、郑楚开立即清偿吴汉升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以及该款自出借之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560,000元,8月4日后除支付正常利息(月利率2.8%)外还应按借款总额加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郑梓铭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为共同清偿责任);3、盈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郑楚开、郑梓铭、盈新公司共同负担吴汉升律师费370,000元;5、郑楚开、郑梓铭、盈新公司共同负担本案仲裁费。2013年4月6日,深圳仲裁委作出293号裁决:1、郑楚开向吴汉升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2、郑楚开向吴汉升付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贷基准利率(5.85%/年)4倍和2倍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5日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郑楚开补偿吴汉升律师费370,000元;4、本案仲裁费182,860元,由郑楚开承担181,031.4元,吴汉升承担1,828.6元。仲裁费吴汉升已预交,郑楚开承担部分迳付吴汉升;5、郑梓铭对上述郑楚开应付吴汉升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盈新公司对上述郑楚开应付吴汉升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吴汉升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293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郑楚开的申请进行审查。郑楚开主张涉案仲裁的相关材料如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组庭通知、开庭通知、《仲裁规则》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未依法送达郑楚开,导致郑楚开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剥夺了郑楚开的程序权利。经查,深圳仲裁委对仲裁所有的材料都是通过邮寄送达,送达的地址是“××市××区××村××栋××”。《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因此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履行了仲裁送达的法定程序。另外,郑楚开主张其向吴汉升补偿巨额律师费所依据的证据是吴汉升伪造的,有关律师费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法院对于申请撤裁主要进行的是程序审查,通过审查,没有发现吴汉升与××所有伪造相关证据的行为,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相关费用均是正常的委托代理行为。综上,郑楚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郑楚开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29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郑楚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高 江 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希(兼)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