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3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洪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张洪珍,刘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006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佐佐木卓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被告张洪珍,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刘加文,男,1971年3月7日出生。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张洪珍、刘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铁强、王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洪珍、刘加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6日,丰田金融公司与张洪珍、刘加文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洪珍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8505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月还本息2766.34元。丰田金融公司依约于2010年8月10日全额支付贷款,张洪珍用该款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加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应与张洪珍一起对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洪珍多次逾期还款,刘加文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丰田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张洪珍、刘加文归还截至2012年2月26日的借款本金56366.46元、逾期利息4420.79元、罚息860.38元、催收工本费2300元,并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丰田金融公司对张洪珍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洪珍、刘加文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抵押贷款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4、丰田金融公司计算机系统内的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5、催收录音和催收照片。被告张洪珍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加文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审查,无相反证据推翻,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张洪珍因购买汽车需要,拟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田金融公司借款。2010年8月6日,张洪珍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刘加文作为共同借款人、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三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洪珍贷款用于向经销商济南明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8505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贴息利率是指用于计算承销商、经销商或其他第三方为借款人的利益同意向贷款人就贷款本金支付的利息的月利率,贴息利率默认值为零;浮动利率为基点浮动方式上浮0.004292;实际利率是8.79167‰,贴息利率是0;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根据特别条款规定的浮动原则随着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而调整,当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届时适用的实际利率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时,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期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确认,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借款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2766.34元;借款人每期的还款日为应还款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没有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出现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是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回收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8月11日,丰田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划入约定帐户。2010年8月6日,张洪珍就其贷款购买的×××轿车办理机动车登记,并于同年9月17日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张洪珍、刘加文出现逾期不还款情形后,丰田金融公司通过电话、上门方式进行了催收,但二人仍未还清欠款。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电话催收录音(证据5)显示: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8月9日,其先后12次以电话方式联系张洪珍、刘加文,说明、催收月还款事宜,并告知逾期有催收工本费等。所有通话记录中均没有丰田金融公司要求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的内容。据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系统打印材料显示,截止到2012年2月26日,张洪珍、刘加文共欠借款本金56366.46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0256.25元)、逾期利息4420.79元、罚息860.38元。诉讼中,丰田金融公司罗列了约定每月固定还款额中的本金、利息金额,自2011年8月起每月还款额均为2807.61元;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每月还款额中本金合计13633.24元。丰田金融公司表示:在2012年2月26日之前曾跟张洪珍、刘加文说过,如不还款,将会起诉,要求提前还款;月还款金额调整是因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所致。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洪珍、刘加文与丰田金融公司所签《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张洪珍、刘加文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抵押贷款合同》有关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之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丰田金融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立即解除合同,选择解除合同的,就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的约定,贷款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然成就。但是合同并非因此而自然解除,而应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为合同解除的基础。从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看,只是催收当月还款,没有涉及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内容。从丰田金融公司诉讼请求看,主张2012年2月26日未到期本金提前到期,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曾在该日前后向借款人提出过相应主张。而此后1年丰田金融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应认定丰田金融公司起诉时才行使约定的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其此时行使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由此,丰田金融公司以2012年2月26日为时间节点,要求对之后到期的贷款作提前到期处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之规定。对于2012年2月26日之前的逾期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与罚息),丰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张洪珍、刘加文按照罚息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最迟应在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清偿的月还款(共13期,每期2807.61元),张洪珍、刘加文应针对每一期还款金额,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利息。丰田金融公司起诉时未到期的本金按照提前到期处理,可以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催收工本费,《抵押贷款合同》中作出了约定,现有证据也可证实丰田金融公司有过催收行为。但是,催收工本费顾名思义意在对因催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催收工本费因逾期付款时间的延长而增加,依据不足。考虑到贷款人应积极行使权利,避免自行扩大损失;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的损失已经通过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的方式得以补偿;丰田金融公司实际是采取电话方式催收等因素,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对丰田金融公司主张的催收工本费用予以酌减。其要求就催收工本费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张洪珍、刘加文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所购车辆也已被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田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内就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张洪珍、刘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珍、刘加文于二O一O年八月六日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解除;二、被告张洪珍、刘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的逾期本金一万零二百五十六元二角五分、利息四千四百二十元零七角九分、罚息八百六十元零三角八分,并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规定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三、被告张洪珍、刘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后到二○一三年三月十日陆续到期的月还款共计三万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九角三分及利息(十三笔,每笔均以二千八百零七元六角一分为基数,分别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四月十一日、五月十一日、六月十一日、七月十一日、八月十一日、九月十一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一日,及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二月十一日、三月十一日起至每笔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限标准计算);四、被告张洪珍、刘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二○一三年三月十日以后到期的借款本金一万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二角四分及利息(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限标准计算);五、被告张洪珍、刘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八百元;六、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被告张洪珍、刘加文应付款项,对被告张洪珍名下车牌号为×××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洪珍、刘加文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洪珍、刘加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光人民陪审员 何铁强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汝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