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李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青岛宝利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岳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宝利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岳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李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青岛宝利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周宝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东,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心超,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岳元,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青岛宝利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岳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宝利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心超、被告李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9日,青岛华宝副食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签订《其他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岛华宝副食品批发市场内的房屋一套半(二层)222.5㎡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交纳房租。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已经在(2010)李民初字第1814号案件中处理了。2010年7月1日之后的房租,还未处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225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租;2、被告支付给原告水费人民币2250元(计算至2013年7月6日)、电费人民币31599元(自2010年7月16日计算至2013年7月6日),共计人民币33849元;3、被告自市场内二楼一套半房屋内迁出;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认可目前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对房租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也同意交纳房租,但是可以用原告欠付被告的款项折抵房租;被告应该从涉案房屋中迁出,但目前没有能力腾房。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水电费是一户一表,并且约定用水、用电、卫生管理费均由原告承担,且应该按照国家的计算标准计算水电费,不同意水电费计算标准。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被告与青岛华宝副食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签订了果品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青岛市莲花山路9号青岛华宝副食品批发市场A区1-2号的店铺摊位(约50平方米)用于经营水果。合同第5.2条约定“为了鼓励乙方(即本案被告)的经营热情,更加有效的带动本市场的繁荣发展,给广大消费者提供更加有利的消费条件。合同生效后,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甲方(即本案原告)免收乙方的店铺、摊位租金,乙方已交付的店铺、摊位租金。自2007年6月28日开始生效计费。总合同期8年。”第5.6条约定“本市场的公共用水、用电(如照明等),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扫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对乙方自己所承租店铺水、电一户一表制,此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其他约定》,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岛华宝副食品批发市场内的房屋两套租给被告做居住、办公使用,原告免收被告一年的租金,第二年始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房屋租赁的价格双方另行商定。2010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拒付租金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作出的(2010)李民初字181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按照2.25万元/年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房租,并且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在《其他约定》中就涉案的市场西北侧一套半房屋(上下两层)达成的租赁条款”。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民一终字611号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中有两个电表,2010年7月15日,两个电表数分别为4975度、8372度,截止到2013年7月6日,两个电表数分别为8155度、26258度;截止到2013年7月6日两个水表数分别为0231吨和0337吨。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到2013年7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水费共计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李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对账单自制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果品租赁合同》,存放于2010李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卷宗中的《其他约定》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为凭,可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电费人民币31599元,计算方式为:1.5元/度×21066度=31599元。原告主张因为被告经营都是在夜间和凌晨,公共用电支出大,当时跟业户口头协商,公共用电分摊到户,所以按照1.5元/度的标准收取电费,业户没有提出异议,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户也一直按照这个标准缴纳电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欠付水电费明细1份,证明被告所有占用房屋的欠费数额;2、宝利农产品批发市场业户水电费标准1份,证明所有业户都按照电费1.5元/度、水费5元/吨的标准缴费。3、2010年五六七三个月份的电费记录1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8月份开始欠付电费。4、2008年4月9日的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水电费13个月21329.1元,平均每个月为1640元。被告主张证据1、2不能证实原告向其房东交纳电费的标准,且租赁合同第5.6条规定,市场内公共用水、用电、照明、清扫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因为被告对原告的收费标准有异议,所以自2010年7月份开始拒绝交费。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认为对账单上的21329.1元水电费是14个月的总数,而非13个月的总数;2008年4月9日以前被告与六到七个用电单元同用一个电表,此后陆续开始分电表,到2010年6月份变成了六个电表。被告主张其一直对原告的水电费收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交纳。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都市便民报A06版复印件1份,证明自2011年6月1日起电费应该按照0.867元/度交纳。2、理嘉果品行欠费明细1张,被告只认可缴费数额,但不认可缴费标准。3、摊位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市场内公共用水、用电、照明、清扫等费用。4、协议1份,证明2010年7月份以前,虽然按照1.5元/度的标准缴纳了电费,但是一直不同意这个标准,要求协商。5、提交收据复印件27张,证明除李岳元和李岳青两个电表欠费之外,其他电表都已经按时交纳水电费。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合同是2006年市场刚成立时签订的,随着业务量增加,电费负担加重,原告与各业户达成口头协议自2009年开始按照1.5元/度的标准交纳电费。原告认为证据4中徐桂香没有权利代表原告签字。原告认为证据5的数字需要双方核对,必要时可以现场勘查。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水电费其已交纳至2010年6月底,以后未交纳过水电费,并提交水电费收据87张予以证明,收据显示2007年12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在涉案市场内一直按照1.5元/度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电费。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李民初字181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按照2.25万元/年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房租,并且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在《其他约定》中就涉案的市场西北侧一套半房屋(上下两层)达成的租赁条款”。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被告也同意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并同意自涉案房屋内迁出,只是表示目前没有能力迁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225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并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公共用水、用电费用由原告负担,但是被告承租店铺的水电费由被告自己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产生的水、电费。因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到2013年7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水费共计人民币225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水费人民币2250元(计算至2013年7月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主张其一直对原告的水电费收费标准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电费的计算标准另有约定,且被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自2007年12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一直按照1.5元/度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电费,应视为对原告电费收费标准的默认。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中有两个电表,2010年7月15日,两个电表数分别为4975度、8372度,截止到2013年7月6日,两个电表数分别为8155度、26258度。因此,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6日,被告欠缴原告21066度的电费31599元(计算方式为8155度+26258度-4975度-8372度=21066度×1.5元=31599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电费人民币31599元(自2010年7月16日计算至2013年7月6日),合法有据,计算方式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岳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涉案市场内西北侧的一套半房屋(二层)内迁出。二、被告按照225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支付给原告水费人民币2250元(计算至2013年7月6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支付给原告电费人民币31599元(自2010年7月16日计算至2013年7月6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秦培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仲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