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振刚、刘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振刚,刘海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刚。被告:刘海成。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振刚、刘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平,被告陈振刚、刘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陈振刚(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刘海成(以保证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振刚向原告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被告陈振刚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发放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逾期还款的,按照50%的罚息利率加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本金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振刚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65000‰,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刘海成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振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1722.16元(其中本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11日暂算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1722.16元,以后按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海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振刚向原告借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刘海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及约定其他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振刚发放贷50000元的事实。2、普通贷款还本还息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从2011年1月11日2013年4月24日,被告陈振刚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722.16元的事实。被告陈振刚、刘海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基于被告陈振刚、刘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振刚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振刚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刘海成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振刚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被告刘海成对讼争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振刚追偿。被告陈振刚、刘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1年1月11日暂算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罚息为11722.16元,以后按照《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海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海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振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被告陈振刚负担,被告刘海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盛耀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