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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树勤、湖州久凌钢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树勤,湖州久凌钢构有限公司,丁林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7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吴兴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细毛。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委托代理人:陈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树勤。一审被告:湖州久凌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学勇。一审被告:丁林德。再审申请人湖州吴兴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树勤及一审被告湖州久凌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凌公司)、丁林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邦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根据庭审后向案外人纪阿生所作的调查笔录,认定久凌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万邦公司借款的真实用途为替纪阿生归还万邦公司的借款,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审理程序违法。2.二审认定万邦公司与久凌公司有虚构借款用途,骗取陈树勤担保的嫌疑,并判决陈树勤免除担保责任,严重违背本案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万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树勤提交意见认为:1.万邦公司出借给久凌公司的400万元的真实用途为代纪阿生归还其向万邦公司的借款本息。2.万邦公司对该400万元借款的真实用途是知情的。万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树勤是否可就涉案的万邦公司与久凌公司间400万元借款的担保主张免责的问题。首先,案涉2011年12月26日的《保证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钢材”,作为借款人的久凌公司理应按该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久凌公司却在借款的次日将400万元借款中的3910293.2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万邦公司,作为400万元借款担保人的陈树勤对此并不知情。其次,根据二审法院向案外人纪阿生所作的调查,纪阿生明确陈述因其无法提前归还向万邦公司的700万元借款,遂由丁林德以久凌公司的名义向万邦公司借款,再代纪阿生归还给万邦公司,其中一笔还款金额为3910293.20元。纪阿生的陈述与久凌公司、丁林德在二审中的陈述一致,本案所涉的400万元借款的真实用途为替案外人纪阿生还款,且并未将此事告知陈树勤。故二审认定陈树勤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提供担保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二审法院向案外人纪阿生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形成的笔录交由当事人质证,审判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万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州吴兴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