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颖与被告朱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朱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刘颖。委托代理人罗璇、徐小兵,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姝。委托代理人崔春、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颖与被告朱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委托代理人罗璇、被告朱姝委托代理人崔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65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2010年10月14日之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0年4月12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2010年4月13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帐户。2010年4月13日,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650000元的借条。2010年11月4日,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因逾期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4日为300000元×6%×4倍÷365天×20天=3945元。被告至今还有350000元借款未还,故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未归还借款的违约金。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延期还款300000元的违约金3945元;2、判决被告支付未归还借款3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为350000元×6%×4倍×2年=168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姝辩称,双方实际借款总额为500000元,因为2010年4月12日原告汇给被告的150000元在4月13日拿取500000元之前,通过取现方式将150000元交给了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本案中真正的出借人是荣汉奇、借款人是陈义飞,由于陈义飞欠被告朱姝的钱,朱姝向陈义飞要钱,陈义飞向荣汉奇借款,但是荣汉奇对陈义飞不放心,所以以朱姝的名义借款,荣汉奇当时是公务员,故以刘颖的名义出借。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实际上并非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实际是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因为开始借500000元时,没有任何合同及借条,当时约定本金是500000元,归还期限是2010年10月13日,到期未还后,荣汉奇、陈义飞出面让朱姝出具了借条及合同;法律规定约定利息的不超过4倍,违约金应当按合同法规定计算,通常合理标准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余款200000元已由陈义飞归还给荣汉奇,本金500000元已还清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原告与担保人荣汉奇是同学,因荣汉奇作担保,原告才向被告出借款项。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卡号:6222XXXXXXXXXXXXX22)汇入150000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XXXXXXXXXXXXX17)卡卡转帐给被告(卡号:6228XXXXXXXXXXXXX10)5000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颖(甲方),贷款人:朱姝(乙方),担保人:陈义飞、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荣汉奇,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在平等、诚信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1甲方出借给乙方总计人民币六十五万元。第一条、借款数量和借款方式,1.2合同签字之日起2日内,甲方通过转帐方式将人民币六十五万元汇入乙方个人帐户。第二条、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担保方式,2.1乙方应于2010年10月14日前,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将所有欠款(即人民币六十五万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2.2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按期还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条、违约责任,3.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视为违约,应按实际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日(即每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人荣汉奇在其上签名,其余担保人未签字、盖章。”2010年4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颖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朱姝,2010年4月14日。”该借条落款时间上4月的4有改动痕迹。被告对其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是2010年10月14日补签的。被告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帐单,以证明2010年4月13日从卡号6228XXXXXXXXXXXXX10帐户中取款15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还款300000元,被告对此未予否认。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未能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取款、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帐单及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并提供汇款相关凭证,被告亦认可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为真实有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全部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在2010年4月13日通过取现方式将150000元交给了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借款合同及借条并非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实际是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时没有任何合同及借条,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借款合同及借条系后补,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相关事项达成合议。被告认为200000元已由陈义飞归还给荣汉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颖人民币3945元。二、被告朱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颖人民币350000元及违约金168000元,共计人民币51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冯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