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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潘某潮,潘某兴,潘某辉,董某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董某(系原告潘某潮、潘某兴的母亲)。原告潘某潮。原告潘某兴。法定代理人董某(与原告潘某潮、潘某兴系母子关系)。原告潘某辉。(与原告潘某潮、潘某兴系祖孙关系)。原告董某花(与原告潘某潮、潘某兴系祖孙关系)。委托代理人梁明惠,广西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五原告共同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容鉴,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欧伟,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潘某潮、潘某兴、潘某辉、董某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山支公司)、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被告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洁担任记录。原告董某、潘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容鉴,被告柳州高速公路运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潮、潘某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山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余寿波,被告柳州高速公路运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克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上午,被告潘某驾驶桂11-310**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贺钟高速路钟山引线11KM+100M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被告潘某则将拖拉机装载的泥石卸下堆放在公路上,被告潘某对堆放在公路上的泥石不派人看管又不设置警示标志,当天晚上10时许,潘照平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回家的路途中,碰撞到被告潘某堆放在公路上的泥石,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潘照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照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照平的死亡与被告潘某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的管理者是被告柳州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被告柳州高速公路运营公司不及时清理被告潘某堆放在公路上的泥石,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所以,被告柳州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应对潘照平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潘照平死亡,给原告带来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71.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25.50元,共计208493.19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潘某为其所有的桂11-31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98493.19元,原告承担60%,即承担59095.91元,三被告连带承担40%,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9397.28元,加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9397.2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山支公司辩称:一、桂11-310**号多功能拖拉机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车辆,该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桂11-310**号多功能拖拉机属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需要承担责任,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事实,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某辩称:一、答辩人将泥石堆放路边没有占用机动车道,没有妨碍正常的机动车行驶,堆放的泥石与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偶然、意外性的结果,潘照平走错线路驾驶摩托车,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车、酒后驾车、不戴安全头盔行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原告应承担70%,其余的30%则由答辩人与柳州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各承担15%。三、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柳州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辩称:一、从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上分析,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在本案中对于管理的开放式非收费性公共道路不存在任何管理上的过失和过错,依法不需承担对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原告应承担90%,其余的10%则由被告潘某承担。四、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5270.50元,其精神抚慰金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6时,因为被告潘某驾驶的桂11-310**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贺钟高速路钟山引线11KM+100M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被告潘某则将拖拉机装载的泥石卸下堆放在公路上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2013年1月22日22时20分,潘照平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由钟山方向往回龙方向行驶,行驶至贺钟高速钟山引线11KM+100M路段处,由于措施不当撞上被告潘某堆放在路边的泥石,造成潘照平当场死亡及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照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23日下午16时,被告柳州高速公路运营公司的下属单位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知道公路堆放着泥石后,立即将泥石清除。另查明:原告亲属潘照平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属于董其金所有,该摩托车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潘照平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桂11-310**号多功能拖拉机属于被告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贺钟高速路钟山引线11KM+100M路段由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负责管理。再查明:潘某辉与董某花系夫妻关系,潘某辉生于1950年3月3日,董某花生于1950年10月4日,潘某辉与董某花生育四个子女,即:潘照平、潘照启、潘照贵、潘阿莲,其子女均已成年。潘照平生前与原告董某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19日生育原告潘某潮,于2009年1月21日生育原告潘某兴。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钟山县石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单、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询问程飞展的笔录,被告潘某提供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本院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图片、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询问潘某、董富积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月22日10时20分,潘照平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贺钟高速路钟山引线11KM+100M路段碰撞被告潘某堆放在事发路段路边的泥石,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潘照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照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潘照平死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办理丧事误工费471.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3年1月22日,潘照平死亡时,其父潘某辉年满62.83周岁,需扶养17.17年,扣除原告潘某辉四个子女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原告潘某辉的生活费为4211元/年×17.17年÷4人=18075.72元,其母董某花年满62.25周岁,需扶养17.75年,扣除原告董某花四个子女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原告董某花的生活费为4211元/年×17.75年÷4人=18686.31元,原告潘某潮年满8周岁,需扶养10年,其生活费为4211元/年×10年÷2人=21055元,原告潘某兴年满4周岁,需扶养14年,其生活费为4211元/年×14年÷2人=29477元,合计87294.0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325.50元低于87294.03元,本院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325.50元。交通事故的责任主要在于潘照平,潘照平的过错大于被告潘某,且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所以,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支持;潘照平驾驶轻便摩托车碰撞被告潘某堆放在路边的泥石,造成损害的产生,而非与被告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产生损害,对于道路上堆放物妨碍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已经作出明确表示,该法条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山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所以,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钟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支持。堆放泥石的路段归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负责管理,2013年1月22日16时始,被告潘某将泥石堆放在公路边,当天晚上22时20分潘照平驾驶摩托车碰撞着路边的泥石,堆放在路边的泥石达六个多小时,且晚上极易造成行人及车辆碰撞泥石,且被告柳州高速公路运营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因此,被告柳州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将泥石堆放在公路上,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产生的原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潘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柳州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柳州高速公路运营公司与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71.69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6325.50元,合计208493.19。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45945.23元,被告潘某承担20%,即承担41698.64元,被告柳州高速公路运营公司承担10%,即承担20849.3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赔偿原告董某、潘某潮、潘某兴、潘某辉、董某花损失41698.64元;二、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原告董某、潘某潮、潘某兴、潘某辉、董某花损失20849.32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潘某潮、潘某兴、潘某辉、董某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董某、潘某潮、潘某兴、潘某辉、董某花负担1354元,由被告潘某负担360元,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