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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军军与胡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军,胡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军军。被告:胡秀芳。原告张军军与被告胡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军军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秀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军军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秀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胡秀芳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