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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卢凤镇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卢某某,现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其他不详,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满18周岁。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靖宇县婚姻登记档案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靖宇县龙泉镇五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3月出门打工至今未回。对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卢新亮现已满18周岁。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应互相履行家庭义务,但被告于2011年出门打工至今未回,下落不明,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在十日内送达。审 判 长 ���薛天辉代理审判员 吴  振  东代理审判员 赵  长  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