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宾阳县某某建材经营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阳县某某建材经营部,韦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宾阳县某某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凌某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上诉人宾阳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某某经营部负责人凌某某、��上诉人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经营部为凌某某开办经营,性质为个体户。2011年10月17日起韦某某受某某经营部聘用为其剪钢材、搬水泥、搬钢材,劳动报酬按时计付,每小时4.55元,每月工资到月底支付。2011年12月9日上午约11时左右,某某经营部的员工王某、黄某等人剪好钢材、装车后,韦某某代黄某某驾驶某某经营部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为某某经营部的客户运送,由宾柳路往宾州镇六和村委会老屋场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宾州镇六和村委会老屋场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1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韦某某的申请,2012年12月13日,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人仲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9日韦某某与某某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韦某某到凌某某开办的某某经营部工作,凌某某向韦某某提供劳动工具、场地等基本劳动条件,并以时计付劳动报酬给韦某某,虽然工作时间比较灵活,但在工作全过程中,韦某某实际接受着凌某某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某某经营部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韦某某的劳动报酬按时计付,每小时4.55元,每月工资到月底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某某经营部与被告韦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韦某某与宾阳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经营部负担。上诉人某某经营部上诉称:我方聘用韦某某是从事剪钢材、搬水泥、搬钢材等工作的,并没有聘用韦某某开车。韦某某擅自开车属于超越本职工作,我方与韦某某不存在聘用开车的劳动关系。韦某某开车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且其自己应付全责,我方不应承担劳动法规定的责任。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经营部与韦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韦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韦某某与某某经营部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9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韦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止,受某某经营部聘用从事剪钢材、搬水泥、搬钢材的事实均无异议,故韦某某与某某经营部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某某经营部提出的其与韦某某不存在聘用开车的劳动关系及其不应当承担韦某某交通事故损失责任的意见与本案韦某某仲裁时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宾阳县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健审判员 李 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