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高家堡镇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神木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至古城南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事故致康某某与赵某某车上乘员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检验,浓度为192.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家属代康某某给赵某某、乔某某赔偿了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又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决定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爱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