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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坤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粟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路某赔偿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粟某在本市拱墅区和睦路与贾家弄交叉口相距不远处卖西瓜。因城管人员阻止被告人路某在路口设摊卖瓜,被告人路某将此事归咎于被害人粟某,遂与被害人粟某发生口角,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路某将被害人粟某的左耳咬伤致耳廓部分缺失。随后公安机关按110指令赶赴现场,将被害人粟某送至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将被告人路某带回派出所。被害人粟某左耳较右耳缺失面积超过10%,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粟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与受害人是同乡,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事后非常后悔,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一直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与被害粟某在本市拱墅区和睦路与贾家弄交叉口相距不远处卖西瓜。因城管人员阻止被告人路某在路口设摊卖瓜,被告人路某将此事归咎于被害人有粟某,遂与被害人粟某发生口角,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路某将被害人粟某的左耳咬伤致耳廓部分缺失。随后公安机关按110指令赶赴现场,将被害人粟某送至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将被告人路某带回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粟某左耳较右耳缺失面积超过10%,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路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粟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粟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2012年9月10日9时左右,其与老公在和睦路贾家弄交叉口往东50米处摆摊卖西瓜,和睦路贾家弄交叉口其同村的路姓女子与她老公也在投摊卖西瓜。城管去制止路姓女子卖西瓜,后姓路的女人就开始骂其夫妻,说是其叫城管去管他们。其开始装作没听到,后姓路的女人走到其面前手指着其骂,其回骂,她就冲上来抓住其头发,其也抓住她头发,她就用牙咬住其耳朵,咬下来一块肉。路姓女子的老公把他们拉开,其老公报警。其与路姓女子以前也因卖水果打过架。2、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与路某是夫妻。2012年9月10日8时30分,其与路某在贾家弄南面卖西瓜,粟某在贾家弄北面卖西瓜,城管叫粟某开走,粟某说要赶她走就要把其家也赶走,城管就来赶他们,其老婆骂了粟某几句,后与粟某互骂,继而两人拉扯在一起,扭打中其老婆咬了粟某一口。事后其与其妻一直很后悔,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粟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情况予以说明。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路某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2012年9月10日早上6时许,其和其丈夫祝某在拱墅区贾家弄和和睦路交叉口南面卖西瓜,当时北面有个老乡粟某和她老公卖西瓜。到8时30分许,当时小河城管禁止粟某卖西瓜,接着粟某也叫来湖墅城管不让其卖西瓜,于是其就和粟某争吵起来,接着其二人打了起来,其将粟某的左耳朵咬了一口。后旁边的人来劝架,过一会儿,民警就来带走其人,粟某被送医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