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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方清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方清,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谢方清。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齐东风。原告谢方清与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方清诉称,被告在2009年3月份对挖掘机更换柴油泵总成时,没有按照规定标准将齿轮对准,错位了一个齿,造成挖掘机动力下降,油耗增大,不能正常使用,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3月11日,原告谢方清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320D/JFZ00603挖掘机的使用权。原告起诉的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合同主体的一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申请变更或追加诉讼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方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