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552号原告芦某某,男,汉族,宁县人。被告王某,女,汉族,宁县人。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2日在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两人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一女儿,现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关系一般,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在广州听信谣言,电话质问过原告。自2010年5月1日后,被告就没有回过家,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及亲戚家寻找,均无被告的下落。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长期不回家又无音信,现夫妻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芦某某提供的证据: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2日在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2日在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两人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一女儿,现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从2010年5月1日至今,被告没有回过家,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及亲戚家寻找,均无被告的下落。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西峰安居小区购买9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现原告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表、户籍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由于被告离家无音信,夫妻之间出现了一定的感情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能摒弃前嫌,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也能以真诚的态度对待原告,夫妻关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芦某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惠玉祥审判员 吕晓兰审判员 王续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世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