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龙海辉、吴秀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辉,吴秀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海辉,绰号“老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秀军,曾用名吴秀金,绰号“美金”,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文盲,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当领村*组***号。2001年3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海辉、吴秀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沈真真、被告人龙海辉、吴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吴秀军至象山县西周镇琴诗岙村1组52号,由被告人吴秀军在外望风,被告人龙海辉爬窗进入沈某家中,窃得沈某放在床头的人民币180000元。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秀军及龙自雄、付电明(均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221号,由被告人吴秀军及付电明在外望风,龙自雄爬窗进入许某家中,窃得许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无法鉴定)。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秀军及龙自雄、付电明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397号,由被告人吴秀军在外望风,龙自雄、付电明爬窗进入冯某家中,窃得冯某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三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四代手机1部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鉴定价值)等。2012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吴某甲(另案处理)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风华豪园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由吴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龙海辉爬窗进入嘎毕雅图家中,窃得嘎毕雅图的人民币800元。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吴某甲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宏业万城小区13号2单元101室,由吴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龙海辉爬窗进入赵某家中,窃得赵某的人民币700元及手机1部(无法鉴定价值)。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吴某甲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宏业万城小区11号2单元101室,由被告人龙海辉在外望风,吴某甲爬窗进入刘某家中,窃得刘某的人民币4000余元。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吴某甲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宏业万城小区11号2单元102室,由吴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龙海辉爬窗进入张某甲家中,窃得张某甲的人民币20元。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吴某乙(另案处理)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一中家属区4号楼西单元102,由吴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龙海辉爬窗进入周某家中,窃得周某的人民币1200元。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吴某乙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一中小区4号中单元101室,由吴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龙海辉爬窗进入苏某家中,窃得苏某的人民币460元。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吴某乙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一中小区4号东单元101室,由吴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龙海辉爬窗进入薛某家中,窃得薛某的人民币1070元。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吴某乙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一中小区1号中单元102室,由被告人龙海辉在外望风,吴某乙爬窗进入高某家中,窃得高某的人民币500元。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吴某乙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畜牧局小区第一排东四户,由被告人龙海辉在外望风,吴某乙爬窗进入徐某家中,窃得徐某的人民币300元。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吴某乙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畜牧局小区,由吴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龙海辉爬窗进入莫日更陶格图家中,窃得莫日更陶格图的人民币1900余元。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吴某乙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畜牧局小区一栋三号,由吴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龙海辉爬窗进入袁某家中,窃得袁某的人民币4000元。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吴某乙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畜牧局小区第一居委会三十八栋十八号,由吴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龙海辉爬窗进入张某乙家中,窃得张某乙的人民币500余元。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吴某乙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畜牧局小区第四居委会三十七栋九号,由吴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龙海辉爬窗进入金某家中,窃得金某的人民币230元。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龙自雄、龙某(另案处理)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怡林苑小区B36-2号,欲撬窗入室实施盗窃,因被王某乙发现后而逃离,未窃得财物。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龙自雄、龙某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怡林苑小区B59-2号,由被告人龙海辉及龙自雄在外望风,龙某爬窗进入李某家中,窃得李某的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龙自雄、龙某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怡林苑小区60栋1号,由被告人龙海辉及龙某在外望风,龙自雄爬窗进入杭某家中,窃得杭某的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714元的百达翡丽手表1块。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海辉及龙自雄、龙某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怡林苑小区B6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价值人民币20166元的百利达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784元的鄂尔多斯香烟8盒及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龙海辉、吴秀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海辉、吴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翁某、许某、冯某、嘎毕雅图、赵某、刘某、张某甲、周某、苏某、薛某、高某、徐某、莫日更陶格图、袁某、张某乙、金某、王某乙、李某、杭某、王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龙自雄、吴某甲、吴某乙、龙某、付电明的供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乌审旗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海辉、吴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秀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龙海辉、吴秀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龙海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秀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海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秀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龙海辉、吴秀军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