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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原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绪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了《钢吊箱加工制作及运输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19883081元,之后原告分几笔共付款19831600元,在2011年12月29日付余款51481元时,因原告方会计失误向被告支付了514810元,多付了46332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愿返还。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63329元并给付利息29653元。被告南京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合同工程款为19883081元不是事实,原、被告间合同工程款于2009年5月15日结算为19936213元。2、在合同工程款以外,被告还为原告多做了一部分工程,经结算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4万元。3、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结算后,原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54万元。综上,原告付款是对上述事实的认可、确认,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了《钢吊箱加工制作及运输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进行决算,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19936213元。之后,原告于2010年5月前分四次共付款19031600元,2010年5月6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回收钢板款53128元,剩余应付款为851481元,被告对于扣款表示不同意。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80万元后,原告认为只需再向被告支付51481元,但2011年12月29日原告付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向被告付款51481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合同之外有增加工程量,施工完成后于2011年12月21日结算,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钢吊箱加工制作及运输合同、2009年5月15日决算单、付款凭证、被告方财会人员记载于2009年5月15日决算单背面的说明、2011年12月21日施工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原本打算付款51481元,因失误向被告付款514810元,事实清楚,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取得该款项有合法根据。关于原、被告间合同内工程款,原、被告主张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结算单未能提供原件,而被告对此提交的结算单为盖有双方单位公章的原件,因此原、被告合同内工程款应以被告所提交结算单上19936213元为准。被告抗辩原告还应给付合同之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4万元,该抗辩有2011年12月21日结算单、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还应给付结算后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该争议系承揽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内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共计20076213元,原告已付款20346410元,被告取得多付款270197元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人民币270197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元,减半收取4347.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2347.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