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刚因与被上诉人王菊、杜长富、杜典、杜建品、李素云及一审被告邵井超、徐州方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刚,王菊,杜长富,杜典,杜建品,李素云,邵井超,徐州方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刚,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徐州方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葡萄酒厂022-224号4-68,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4********。委托代理人:孟勇,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菊,女,汉族,1973年7月6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关帝庙镇孟饭棚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长富,男,汉族,1997年11月18日生,学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7********。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典,女,汉族,1996年10月16日生,学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6********。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王菊,身份情况同被上诉人王菊,系被上诉人杜长富、杜典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建品,男,汉族,1951年10月2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5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素云,女,汉族,1949年12月4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49********。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邵井超,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关帝庙镇黄屯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5********。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徐州方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东路18号,工商登记注册号320300000143994。法定代表人:沈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刚因与被上诉人王菊、杜长富、杜典、杜建品、李素云(以下一并称呼时表述为王菊等五人)及一审被告邵井超、徐州方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方向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勇,被上诉人王菊、杜长富、杜典、杜建品、李素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飞,一审被告邵井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利,一审被告方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菊等五人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砀山县在水一方小区2号楼606室业主宋志甫为了维修阁楼,将该维修项目承包给方向装饰公司下属砀山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沈刚找到邵井超,由邵井超带领受害人杜庆岭等6名工人对阁楼进行维修施工。2012年11月19日,杜庆岭在施工中不慎从6楼坠落,当场死亡,致使王菊等五人遭受巨大精神和经济打击。王菊等五人认为,杜庆岭系方向装饰公司的雇工,在为方向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沈刚、邵井超系实际施工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王菊等五人一审请求判决方向装饰公司、沈刚、邵井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共计306578.50元。沈刚一审答辩称:其介绍宋志甫的房屋装修工程给邵井超,邵井超是雇主,邵井超应对王菊等五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及方向装饰公司没有承包宋志甫的房屋装修工程,也未收取宋志甫的任何款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杜庆岭是因为邵井超搭建的支架倒塌摔伤死亡,杜庆岭本人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志甫已赔偿王菊等五人损失13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邵井超一审答辩称:其和杜庆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杜庆岭同是方向装饰公司派遣的工人,也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了伤害,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方向装饰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业主宋志甫坐落在砀山县在水一方小区2号楼606室的房屋需要装修,经沈刚介绍,将该装修工程交由邵井超。邵井超雇佣杜庆岭、杜建权、杜刚强等人进行施工。2012年11月9日,由邵井超、杜庆岭等人搭建的用于运送垃圾的支架突然倒塌,致使正在施工的杜庆岭和邵井超均从6楼上面阁楼的平台上摔下,导致杜庆岭死亡、邵井超严重受伤。另查明,邵井超无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的相应资质。王菊等五人是杜庆岭的近亲属。杜建品、李素云夫妇共生育杜安刚、杜娟和杜庆岭3个子女。王菊等五人主张宋志甫将维修阁楼项目承包给方向装饰公司下属的砀山分公司,除提供宋志甫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外,无其他证据。邵井超称其和杜庆岭同是方向装饰公司派遣的工人,未提供证据。2011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32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957元,丧葬费为203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当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减轻雇主的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菊等五人主张宋志甫将其维修阁楼项目承包给方向装饰公司下属砀山分公司,仅有利害关系人宋志甫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主张不予认定。邵井超称其和杜庆岭同是方向装饰公司派遣的工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成立。结合杜建权、杜刚强在公安机关的相关证词,邵井超系雇主,应对王菊等五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沈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邵井超无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的相应资质,还将房屋装修工程介绍给邵井超,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杜庆岭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参与违章搭设支架,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有过错,应减轻邵井超的赔偿责任。王菊等五人应获取赔偿的范围有: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124640元(20年×6232元/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杜典、杜长富的抚养费共4年零1个月,扣除王菊应负担的部分,计款10119.72元;杜建品、李素云的赡养费扣除杜安刚、杜娟应负担的部分为40482.17元,合计245561.89元,应由邵井超赔偿122780.95元,沈刚赔偿22556.19元。王菊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井超赔偿王菊等五人各项损失计款122780.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沈刚赔偿王菊等五人各项损失计款22556.1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王菊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王菊等五人负担3050元,邵井超负担2399元,沈刚负担450元。沈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沈刚将工程介绍给邵井超,沈刚与邵井超之间是介绍关系。但沈刚并未介绍杜庆岭。杜庆岭是邵井超的工人,因杜庆岭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沈刚承担责任;二、沈刚是介绍人,没有收取任何报酬,纯粹是无偿帮忙,且与业主宋志甫和施工人邵井超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对施工没有实质的介入权,仅仅是无偿地向双方提供了一个订合同的机会。对邵井超资质问题,应当由业主负责审查,沈刚没有审查的义务,且沈刚也不知道邵井超是否有资质。沈刚介绍邵井超砸墙,砸墙工人不需要任何资质,且事故也是在运送砸墙废料时发生。故一审认定沈刚介绍的是装修工程,知道或应当知道邵井超无资质,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这种既无担保性质又没有收取报酬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中王菊等五人已认可业主宋志甫已赔偿130000元,但一审判决时未予扣除,使王菊等五人得到了重复的赔偿。综上,沈刚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菊等五人对沈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菊等五人承担。王菊等五人共同答辩称:沈刚是业主装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然后分包给邵井超,并非沈刚所称其仅是介绍人,沈刚应当承担责任。王菊等五人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井超答辩称:沈刚上诉所称杜庆岭是邵井超的工人,不是事实。杜庆岭与邵井超均是工人,一审认定杜庆岭与邵井超是雇佣关系错误。邵井超二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方向装饰公司二审未答辩。邵井超二审提供证人杜刚强、杜建权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邵井超与杜庆岭等工人均是沈刚的工人,涉案装饰工程由沈刚承包、统一结算。沈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提供的书面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陈述不一致,不应采信。王菊等五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两份证言证明杜庆岭与邵井超均是沈刚的工人,工程是由沈刚承包。二审中,沈刚自认方向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登记部门吊销,其以个人名义从事装饰工作;业主宋志甫为其兄同学,与其联系房屋装修,其将工程介绍给邵井超,未收取中介费用;并对邵井超陈述业主宋志甫与邵井超不发生直接关系,工程款由沈刚统一负责结算后,再由邵井超发放给其他工人一节事实,未发表不同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结合宋志甫证明其阁楼维修劳务是交给沈刚完成;杜刚强、杜建权在公安机关均证明邵井超是工程负责人,该工程是沈刚介绍;沈刚对邵井超二审陈述的业主宋志甫与邵井超不发生直接关系,工程款由沈刚统一负责结算后,再由邵井超发放给其他工人一节事实,不持异议,并自认涉案工程由其介绍给邵井超完成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沈刚自认方向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登记部门吊销,其以个人名义从事装饰工作一节事实,因与一审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方向装饰公司已被吊销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一审时,沈刚提出宋志甫已赔偿王菊等五人130000元,应予扣减的意见,王菊等五人提出沈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并要求对宋志甫予以核实。沈刚表示不同意调取宋志甫的材料。二审中,王菊等五人不认可宋志甫已赔偿130000元,沈刚也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意见成立,本院对沈刚主张宋志甫已赔偿王菊等五人13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方向装饰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被工商登记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沈刚以个人名义从事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等工作。沈刚承揽宋志甫的阁楼装饰工程后,转包给邵井超。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沈刚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沈刚自认宋志甫的阁楼装饰工程由其介绍给邵井超完成,仅辩解宋志甫与其兄是同学关系,其未从中收取任何利益,结合沈刚对邵井超提出该工程由沈刚联系,并统一结算等事实不持异议,且宋志甫证明其家阁楼装饰工程是交给沈刚完成,可以认定宋志甫将阁楼装饰工程交由沈刚完成后,沈刚将该工程转包给邵井超。沈刚碍于宋志甫与沈刚之兄是同学关系的情面,未从中收取任何利益,不影响沈刚与宋志甫之间针对宋志甫阁楼装饰工程的范围、施工时间、工程价款等已达成一致意见,与宋志甫形成阁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认定,也不影响邵井超自沈刚处取得宋志甫阁楼装饰工程,并与沈刚结算工程价款的转承包合同关系的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沈刚与邵井超、宋志甫形成居间介绍关系错误。沈刚作为方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方向装饰公司已被工商登记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个人亦不具备承揽装饰工程的资质,仍以个人名义从事装饰工程的承揽业务,并将承揽的装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装饰工程承揽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邵井超个人完成,对为邵井超提供劳务的杜庆岭的死亡而致王菊等五人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与邵井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沈刚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沈刚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亦有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沈刚与一审被告邵井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沈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