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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与顾士宝、李二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顾士宝,李二玲,董春芹,倪凤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3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756902-0。负责人:章绍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绍楠,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士宝,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二玲(系被告顾士宝的妻子),女,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董春芹,女,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倪凤春,女,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凤阳支行)诉被告顾士宝、李二玲、董春芹、倪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蓄银行凤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詹绍楠、马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士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玲、董春芹、倪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蓄银行凤阳支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顾士宝、李二玲、董春芹、倪凤春与邮蓄银行凤阳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100000元的借款金额限度内,顾士宝、李二玲、董春芹、倪凤春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顾士宝、李二玲与邮蓄银行凤阳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邮蓄银行凤阳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顾士宝按照约定仅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63627.43元及至2013年3月18日止的利息808.5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顾士宝、李二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627.43元、利息808.52元,并给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期限内按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董春芹、倪凤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士宝辩称:对邮蓄银行凤阳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在起诉过程中,我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25000元。余款我打算在2013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邮蓄银行凤阳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蓄银行凤阳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邮蓄银行凤阳支行主体资格情况。2、顾士宝、李二玲、董春芹、倪凤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顾士宝、李二玲、董春芹、倪凤春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顾士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顾士宝在邮蓄银行凤阳支行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率、利息情况,以及董春芹、倪凤春担保的事实。李二玲、董春芹、倪凤春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李二玲、董春芹、倪凤春未到庭质证,顾士宝到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邮蓄银行凤阳支行的证据:证据1、2,能够证实邮蓄银行凤阳支行及顾士宝、李二玲、董春芹、倪凤春的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实顾士宝、李二玲借款及董春芹、倪凤春担保的事实,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顾士宝、董春芹、倪凤春与邮蓄银行凤阳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顾士宝、董春芹、倪凤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邮蓄银行凤阳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蓄银行凤阳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顾士宝与李二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顾士宝、李二玲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邮蓄银行凤阳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顾士宝、李二玲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目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后,邮蓄银行凤阳支行发放了贷款100000元,顾士宝、李二玲偿还了部分及利息,尚欠本金63627.43元及至2013年3月18日前的利息808.52元,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邮蓄银行凤阳支行诉至法院。审理中,顾士宝又归还了本金23387.68元及至2013年3月24日止的利息1612.32元。尚欠本金40239.75元及自2013年3月25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邮蓄银行凤阳支行与顾士宝、李二玲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因借款发生在顾士宝、李二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二玲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顾士宝、李二玲应共同返还借款。顾士宝、李二玲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顾士宝、李二玲的违约,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邮蓄银行凤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邮蓄银行凤阳支行要求顾士宝、李二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加收50%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顾士宝、董春芹、倪凤春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之间自愿承担连带保证义务,顾士宝是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的贷款,且贷款额度没有超过联保协议书约定的限额,故邮储银行凤阳支行要求董春芹、倪凤春对顾士宝、李二玲夫妻的上述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二玲、董春芹、倪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士宝、李二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贷款本金40239.7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春芹、倪凤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0元,由被告顾士宝、李二玲、董春芹、倪凤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