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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奚茜与朱仙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茜,朱仙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奚茜。被告:朱仙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章云娟。原告奚茜为与被告朱仙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阳光财保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奚茜,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代表人沈志发的委托代理人章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仙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茜诉称,2012年12月22日19时05分,被告朱仙乐驾驶浙E×××××号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昌硕路老派出所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伤害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仙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281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被告朱仙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被告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仙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26441元。2.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仙乐未作答辩。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的部分,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76元/天予以理赔,鉴定费和诉讼费则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作了如下举证,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作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朱仙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对此,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没有异议。2.医疗费发票,要求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开支医疗费281元的事实。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医保的部分。3.病历资料,要求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对此,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没有异议。4.鉴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合理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时间是1个月的事实。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计算的标准应限定在76元/天。5.鉴定费发票,要求证明原告为鉴定开支费用900元的事实。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6.交通费发票若干,要求证明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开支交通费3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没有异议。7.保险单两份,要求证明被告朱仙乐为其车辆在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对此,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朱仙乐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仙乐、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没有举证。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3.6.7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该些证据所提出的意见,则均属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4.5也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19时05分,被告朱仙乐驾驶浙E×××××号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昌硕路老派出所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伤害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仙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281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鉴定,原告开支鉴定费900元。为治疗和处理事故,原告开支交通费3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500元,护理费为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644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朱仙乐应当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于交强险责任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400元。合计,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赔偿原告2554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00元,因被告朱仙乐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朱仙乐赔偿。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对被告朱仙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全部理赔。由此,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应就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支付保险理赔款26441元。因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负担该项下的诉讼费用。至于被告湖州阳光财保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因与法无据,或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原告奚茜2644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仙乐负担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