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樊祥文与赵秀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祥文,赵秀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范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樊祥文,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白衣阁乡樊庄村72号。委托代理人周斌,濮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秀霞,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南街村286号。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810室。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51号院13号楼1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商业街239号。负责人史占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樊祥文与被告赵秀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樊祥文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赵秀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祥文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秀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祥文撤回对被告赵秀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樊祥文负担。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