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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2日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甘0M01**号“现代”牌越野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至“昌运”酒行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陈某某碰撞,接着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甘MB23**号“别克”牌轿车相撞,车辆失控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甘M625**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陈某某、赵某某成重伤,分别为六级和八级伤残。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某县政法委以某县公安局登记注册的甘0M01**号“现代”牌越野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至“昌运”酒行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陈某某撞伤,接着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贺某某的甘MB23**号“别克”牌轿车相撞,车辆失控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甘M625**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陈某某、赵某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赵某某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0日,先后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庆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腹膜炎、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膑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经治疗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5653.66元。陈某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8月27日,先后到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小脑半球挫伤、锥体束损伤、左足下垂、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上颌窦炎、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经治疗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8606.3元。2012年12月26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腹部等损伤属重伤,八级伤残。2012年7月19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属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心理治疗,精神治疗及康复治疗。2013年3月6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损伤属重伤。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无责任。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与贺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贺某某的误工费、汽车修理费用等一切损失共计19000元。已履行。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与陈某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6400元。陈某某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达成后当日履行完毕。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某县政法委支付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汽车修理费、住宿费等共计182262.76元;支付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8400元。本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以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精神障碍造成残疾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达成一致协议,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通信通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财产损失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562262.76元(含被告人张某及某县政法委已支付的18226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通信通讯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其他杂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58400元(含被告人张某及某县政法委已支付的38400元)。以上二人经济损失共计820662.76元(含已支付的220662.76元),由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县政法委、某县公安局共同赔偿700662.76元(含已支付的220662.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保留向被告人张某追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被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致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驾驶贺某某的甘MB23**号“别克”牌轿车被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坏的事实。2、证人王某、仵某、王A、姚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凯德宫”酒店共同饮酒后离开,到宾馆得知被告人张某驾车发生肇事即赶到现场见到现场情况的事实;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凯德宫”酒店共同饮酒后离开酒店,被告人张某驾驶甘0M01**号“现代”牌越野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至案发地点发生肇事的事实;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出租车行至肇事路段发现被人挡住将被害人陈某某拉乘至庆阳市急诊楼的事实;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凯德宫”酒店共同饮酒的事实;证人芮某、左某、郭某某、谢某、韩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甘0M01**号“现代”牌越野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至案发地点发生肇事及被告人张某准备逃离时跌入坑内受伤的事实。3、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无责任。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0.905mg/100ml。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陈某某属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心理治疗、精神治疗及康复治疗。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被害人赵某某腹部等损伤属重伤、八级伤残。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收据、交通费、住宿费、收款证明等,证明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支付费用的事实;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领据及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并已履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与贺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证明双方对民事赔偿问题已协议处理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与陈某某及陈光峰于2012年5月29日达成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对被告人张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述伟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