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995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学祥,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恋爱,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夫妻真正的感情。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阴历正月初一离开原告家,回到自己的住处,分居至今。事实上,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总共时间约3个月,实际分居达一年多。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正月初一,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3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分析。结合本案,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增进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启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