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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于汝华与张庆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汝华,张庆全,闫光杰,郝风芹,牛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于汝华,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劳动局干部,住高唐县。被告张庆全,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高唐县。被告闫光杰,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郝风芹,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系被告张庆全之妻。被告牛桂红,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系被告闫光杰之妻。原告于汝华与被告张庆全、闫光杰、郝风芹、牛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汝华、被告闫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全、郝风芹、牛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汝华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张庆全、闫光杰以其经营的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我向被告张庆全、闫光杰履行了给付资金义务,被告张庆全、闫光杰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郝风芹、牛桂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庆全、闫光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郝风芹、牛桂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光杰辩称:借款属实。郝风芹、牛桂红担保属实。现张庆全及郝风芹外逃,我与牛桂红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张庆全、郝风芹、牛桂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庆全经营的高唐县中泉木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经被告张庆全与与其雇佣的员工闫光杰协商,二人决定共同向原告于汝华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2012年11月11日,原告于汝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网银系统转入被告张庆全的账户188000元。被告张庆全收到借款后于当日以被告张庆全、闫光杰为借款人,被告郝风芹、牛桂红为保证人,给原告于汝华出具200000元的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庆全、闫光杰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郝风芹、牛桂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汝华在催要过程中,被告张庆全、郝风芹夫妇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汝华催要无望,于是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闫光杰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转账支付情况、利率(月利率2.5%)的约定等均无异议。原告于汝华主张除通过网银转入被告张庆全的账户188000元外,还给付被告张庆全现金12000元,但对该主张原告于汝华未能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于汝华与被告张庆全除该笔借贷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1月份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历史账户明细一份、被告张庆全、闫光杰、郝风芹、牛桂红签字的借据一份、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电子银行部查询的信息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全、闫光杰虽给原告于汝华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于汝华只提交了188000元的转账手续,对其给付被告现金12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因此,对原告于汝华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庆全、闫光杰实际向原告于汝华借款188000元。被告张庆全、闫光杰向原告于汝华借款188000元,被告郝风芹、牛桂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告于汝华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四被告应按约定依法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郝风芹、牛桂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张庆全、闫光杰追偿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庆全、郝风芹、牛桂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全、闫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汝华借款18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郝风芹、牛桂红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风芹、牛桂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全、闫光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于汝华负担258元,由被告张庆全、闫光杰、郝风芹、牛桂红负担4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华忠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