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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俐与连云港中体产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俐,连云港中体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朱俐,;。委托代理人颜廷强、薛峰,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中体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36号。法定代表人吴振绵,董事长。原告朱俐与被告连云港中体产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连云港奥林匹克花园公园壹号第2号楼3幢1601号房屋,并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交房,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即出现外墙漏雨浸湿内墙及室内装饰设施现象。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来修复,被告也来人处理过,但至今仍没有将此问题解决。由于长时间的浸水,原告家里的装饰已经遭受严重损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因被告建设房屋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2116元;责令被告将房屋质量问题修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公证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连云港中体产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已约定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请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该约定,原告应依法申请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秀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