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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王进明与陈晓敬、叶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明,陈晓敬,叶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王进明。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被告:陈晓敬。被告:叶妍。委托代理人:钟琼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林英雄。委托代理人:王霞。原告王进明为与被告陈晓敬、叶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武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被告叶妍委托代理人钟琼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明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陈晓敬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在桐琴镇桐琴广场行驶,当车行驶至桐琴广场名品家电附近路段时掉头与由北往南行走的行人王进明、王妃发生碰撞,造成王进明、王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晓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王进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车主系叶妍,并投保于第三被告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未回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晓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247.45元(已扣除已付的3000元),被告叶妍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以上赔偿款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敬未作答辩。被告叶妍答辩称:被告确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其将车子交给案外人邹建斌使用,但邹建斌合法持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车况完好,故被告叶妍将车子交给邹建斌驾驶本身并无过错。在本案中,陈晓敬无证偷开车辆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其具有重大过错。故本案中被告叶妍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答辩称:本案肇事驾驶员陈晓敬系无证驾驶,事故车辆也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交强险部分由法院审核、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也是一个垫付责任。另外事故中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垫付限额应为另外一受害人预留一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垫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属于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王进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交通事故的事实;3、病历、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等事实;4、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等事实;5、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叶妍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武义营销服务部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当按照城标计赔;被告陈晓敬收到本案送达的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晓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武义县交警大队桐琴中队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系由陈晓敬偷开的事实。原告王进明及被告天安保险武义营销服务部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武义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陈晓敬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在桐琴镇桐琴广场行驶,当车行驶至桐琴广场名品家电附近路段时掉头与由北往南行走的行人王进明、王妃发生碰撞,造成王进明、王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晓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进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27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王进明所受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时限为60天,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时限为60天。本案另认定: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叶妍,车辆向天安保险武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2、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车主叶妍交由邹建斌使用,邹建斌合法持有驾驶证。3、案外人邹建斌、刘航与被告陈晓敬系同事关系,武义凝豪广告公司于三人系雇佣关系。4、事故发生系因陈晓敬偷开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陈晓敬未取得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陈晓敬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但在赔偿之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虽涉及两名伤者即原告王进明和王妃,但据原、被告双方所言,王进明与王妃系父女关系,王进明系王妃法定代理人。王妃尚未明确其是否主张权利,且原告申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赔偿款项由其优先受偿,基于王妃及王进明的特殊关系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事故发生时陈晓敬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二是车主叶妍作为车辆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交警大队桐琴中队的询问笔录,清楚的表明事故发生时,陈晓敬已完成其手头工作,而邹建斌与刘航仍在工作中。被告陈晓敬在未告知邹建斌的情况下偷拿了车辆钥匙,并在明知自身无驾驶资质时仍偷开车辆,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凝豪广告公司为此次工作配备了合法持有驾照的司机邹建斌,而被告陈晓敬在明知无证的情况下仍偷开车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行为超出了雇主的授权,系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对焦点二,本院认为,车主叶妍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其将车辆交给了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驾驶员邹建斌使用,事故发生时车辆车况完好,而邹建斌亦不存在过错,故应认定车主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票据,原告的实际支付总额为36479.45元。2、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3、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故参照鉴定机构认定的天数进行计算,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提交交通事故前其收入证明,故其主张按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的伤情可按43.50元/日计算,护理费可按10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2610元、护理费6000元。4、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系数按10%计算。其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14552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29104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的实际及当地的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6、对于交通费用,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加以确定,本院酌定为580元。7、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204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4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61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21209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用2040元,合计101892.4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项下费用59893元。原告王进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1994.45元,因其自认已收到款项3000元,原告尚未得到弥补的超出交强险的实际损失为28999.45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进明各项损失698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晓敬赔偿原告王进明其他损失28999.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陈晓敬负担3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8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