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叶永与(反诉原告)朱伟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朱伟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71号原告(反诉被告)叶永,男。被告(反诉原告)朱伟强,男。原告(反诉被告)叶永诉被告(反诉原告)朱伟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4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永、被告(反诉原告)朱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诉称,由于被告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不支付原告6000元的工钱,在2013年2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现居住地梅江区某某路*号,便立即打电话给法院执行局的法官。法官要原告盯着,其随后就到。被告发现原告后,就骑摩托车想逃跑。原告便走到被告面前,说明来意,要求被告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支付工钱。被告一言不发就用拳头打原告,后被告还叫其弟帮忙打。原告想用手机打电话报警,电话又被被告抢过去摔坏了。原告孤身一人无法反抗,只好任其打,后在邻居的解救下才脱险。原告一分工钱没要到反而被被告打伤致住院治疗。原告在梅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4天,经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建议:1、住院期间护理1人;2加强营养;3、下次拆除钢板费用约4000元,拆除钢板需住院15天,住院护理1人。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78.81元、后续治疗费7450元(含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本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本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出院后误工费9000元(3个月×30天×1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手机摔坏已经无法使用),合计35448.81元。原告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无故打伤原告,并损坏原告的手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5448.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伟强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因工钱支付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6000元。判决生效后,该案在梅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中,被告就工钱的支付作出承诺,只要从上手老板处结算到工程款,立即会将工程款交到法院,而不直接交给原告。2013年2月5日,被告接到上手老板的电话,到其处去结算工程款。被告很高兴,骑上摩托车要出门时,碰到原告。原告拦住被告的摩托车,把摩托车钥匙抢去,不让被告走,并向被告要工钱。被告解释自己正要出门结算工程款,一拿到工程款,会立即送到法院,由原告到法院领取。但原告不听解释,继续拦住被告并用难听的语言辱骂被告。在争辩中,原告竟然动手一拳朝被告头部打来,之后仍不停手,继续攻击被告。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只有招架的份,没有丝毫还手,被原告殴打致头皮挫裂伤和脑震荡。而原告的伤情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完全是原告用拳殴打被告时用力过猛所致,与被告无关。颈椎病伤情是其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所以,原告动手打人在先,伤情又是其用力过猛所致,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被告的伤情是原告殴打所致,原告依法应对被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本诉原告赔偿如下损失:医药费2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护理人员居住城镇,以100元/天计)、误工费46350元(反诉人承领工程,属装修工程管理工,每天收入450元,出院后休息90天共4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借钱发工人工资利息损失500元(被告因伤住院,未能及时与老板结算,未领到工程款,只好借钱发工人工资),共计52055.7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对被告(反诉原告)朱伟强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叶永答辩称,发生纠纷当日,是执行局的同志叫原告打听被告下落,遇到被告后叫被告不要走,反而被被告打。被告在纠纷中只是皮外伤,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2)梅县法民六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朱伟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2013年2月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叶永在被告朱伟强租住的梅江区某某路*号遇见被告朱伟强时,被告正欲离开。原告叶永拦住被告朱伟强的去路,要求被告履行判决并引起双方争执时,原告叶永拔出被告摩托车的钥匙不让被告离开。在纠纷中,原告曾右手一拳打在被告的左脸上。被告身体失去平衡后,一头撞在路边的花带上。后双方纠缠、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朱伟强将原告叶永的手机摔坏。双方被人劝架后,原告发现右手拇指受伤。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来到后把两人带往派出所。其后双方均到医院治疗。事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能就纠纷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则在诉讼中提出上述反诉。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反诉原告未提供借钱发工人工资利息损失500元的证据。原告叶永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10778.81元。2013年2月5日,梅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0007396)载明“兹有患者叶永,男,48岁,于2013年2月5日在我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诊断: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顶骨改变。建议:住院治疗”。2013年2月28日,梅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0015737)载明“兹有患者叶永,男,48岁,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我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诊断: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颈椎病。建议:1、护理1人;2、加强营养,帮助恢复,多休息。”2013年4月8日,梅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0033006)载明“兹有患者叶永,男,48岁,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我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诊断: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颈椎病。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折钢板费用约肆仟元”。2013年4月24日,梅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0033029)载明“兹有患者叶永,男,48岁,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我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诊断: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颈椎病。建议:1、下次折除钢板费用约肆仟元;2、若无特殊病情变化,下次折除钢板住院时间约15天,以实际情况为准;3、下次拆除钢板住院期间需留陪壹人”。2013年4月28日(补),梅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0026485)载明“兹有患者叶永,男,48岁,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我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诊断: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颈椎病。建议:全休4个月。对上述疾病证明书,经本院向梅县人民医院调查,该院骨外科认为:上述疾病证明书为该院出具,虽不规范,但建议合理,应当综合全部意见。颈椎病是退行性疾病,并非外伤。被告朱伟强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2755.7元。2013年2月5日,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兹有患者朱伟强,男,48岁,于2013年2月5日在我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建议:住院治疗”。2013年2月17日,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兹有患者朱伟强,男,48岁,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17日在我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胆囊多发息肉。建议:1、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陪护人1名”。2013年2月20日,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梅江公(司)鉴(法伤)字(2013)24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为:叶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3年2月20日,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梅江公(司)鉴(法伤)字(2013)25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为:朱伟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认定,朱伟强与叶永因纠纷引起相互殴打,导致朱伟强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和叶永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叶永轻伤伤情无证据证明是被人所伤)和在相互殴打过程中朱伟强将叶永的sop牌黑色直板手机摔坏。2013年3月25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作出梅江公(金)行罚决字(2013)00005号梅江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叶永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2013年3月25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作出梅江公(金)行罚决字(2013)00006号梅江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伟强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决定合并执行拘留十五日。再查明,梅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梅区价(2013)鉴字第1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涉案手机(规格/型号SOP-P810)的价格总值为人民币361元。《广东省交通肇事赔偿标准》(2012-2013年)规定,伙食补助费(元/天)为50元,从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在诉讼中,双方同意双方的误工费以100元/天计,护理费以80元/天计。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医院的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金山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的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梅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等证实。双方对纠纷的过程(其中谁先动手打人)及原告右手受伤的原因存在争议。对此,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金山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有相关记载。其中,原告叶永于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3月25日在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金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在纠纷中先用右手打在原告左脸上后,原告才用右手一拳打在被告脸上,致被告身体失去平衡跌倒时,头撞在路边的花带上。被告跌倒在地上时,原告的手机同时掉在地上并为被告捡到。原告要求归还未果,上前抓住被告胸前的衣服时,被告之弟朱某升打了原告头部,并用力拉原告的右手。被告兄弟全力打原告。右手大拇指的伤是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弟弟殴打时受伤的,具体是怎样受伤的没有印象,打完后就觉得手指很痛,可能是被被告弟弟拉伤的。被告朱伟强于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3月25日在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金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争吵中原告拔出被告的钥匙,后原告的手机不小心掉在地上。被告捡到手机后对原告说,把钥匙还给被告后就把手机归还原告。原告一急就往被告面部眼角打了两三拳,被告倒地时头部嗑在路边的花带上。被告才还手打原告的头面部和身上,并在倒地时用手抓原告的裤裆部位。原告就把被告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被告。因原告打被告,被告一生气就把被告的手机用力摔在地上摔坏了。朱某升没有动手打原告,而是来劝架的。在场人朱某升于2013年2月5日在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金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他在住房,被告的妻子告诉他说,被告的摩托车钥匙被人拿走。他马上赶到出事地周增路口,发现被告和姓叶的扭打在一起,被告被姓叶的按在地上用拳头猛打左脸角。他就上前劝架,把双方劝开后,拨打110报警。他是来劝架的,劝架时原告向其挥了一两拳,但他未受伤。在场人陈某祥于2013年2月5日在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金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两人都不认识,只知道其中一男子住在某某路*号,另一名是外来的,讲客家话。看见外来的男子把住在某某路*号的男子压在地上并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他和李某雄等人过来劝架。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其中住在某某路*号的男子脸部、头部受伤,是被外来男子打伤的。住某某路*号男子有个弟弟后来过来劝架,但没有打人。另看见有一手机摔坏了,但不清楚是如何摔坏的。在场人李某雄于2013年2月5日在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金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当天在家中看电视,突然听到外面很吵,出去看见住在*号姓朱的邻居与一名男子站在路中间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不认识的男子用右拳打在姓朱邻居的左脸上,接着又把他按在地上,用拳头猛打。后他和陈某祥等人过去劝架,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把姓朱的邻居和不认识的男子带回派出所。另陈述,他在两人的前面,看得很清楚,是不认识的男子先动手打姓朱的邻居。姓朱的邻居左脸被打破并出血,脑心侧也被打出血。手机是姓朱的邻居摔坏的。姓朱邻居的弟弟没有动手。在场人马某勇于2013年2月6日在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金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有看清打架的过程。打架过程停止后,有一位四十多岁的人向其借手机,后了解到他叫叶永。借手机的人脸上有伤,右手大拇指好像也受伤了。他说手指按不了手机键,要帮忙按。具体伤情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纠纷引起打架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一般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侵犯他人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2)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3)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被告主张对方侵权,应对构成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对本诉主张的侵权责任作如下分析:从梅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看,原告住院时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颈椎病。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对在场人朱某升、陈某祥、李某雄、马某勇询问笔录内容看,都无法证明原告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是被告所伤,其中马某勇的笔录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双方停止打架后,右手拇指受伤,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伤;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认定叶永轻伤伤情无证据证明是被人所伤;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是被告所伤,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双方打架过程中有打伤原告致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的违法(加害)行为的存在,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第一项规定。在纠纷中,双方虽然有纠缠、扭打的行为(其中被告某伟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被原告打后,才还手打原告的头面部和身上,并在倒地时用手抓原告的裤裆部位)。从原告的疾病证明书看,并无人身因上述侵权行为受伤治疗(即受到实际损害)的存在,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第二项规定;另被告所陈述的上述行为,从打击的部位分析,与原告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的轻伤无因果关系,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第三项规定。又根据梅县人民医院骨外科的意见,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颈椎病是退行性疾病,并非外伤。因此原告叶永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本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本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朱伟强将原告叶永的sop牌黑色直板手机摔坏,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理由充足,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确定为人民币361元。对反诉主张的侵权责任作如下分析:反诉原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向反诉被告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是双方纠纷的起因。反诉被告在行使权利过程中扣押反诉原告摩托车钥匙,属催款方式不当,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在纠纷中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跌撞致伤,是造成反诉原告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符合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反诉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确认反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70%,反诉原告自行承担30%。对反诉原告诉请赔偿内容作如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反诉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中,无出院后需病休的建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证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未提供借钱发工人工资利息损失500元的证据,而且该损失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中可获支持的有:医药费2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误工费1300元(100元/天×13),合计5745.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朱伟强赔偿本诉原告叶永手机损失费361元。二、反诉原告朱伟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5745.7元,由反诉被告叶永承担4021.99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朱伟强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叶永、反诉原告朱伟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0元,由原告叶永负担200元,被告朱伟强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0元,由反诉原告朱伟强负担75元,反诉被告叶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