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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贺益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益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益峰,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沈际伟、沈奇琛,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益峰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益峰及其辩护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贺益峰来到新碶街道海港东方酒店后的巷子里,尾随跟踪被害人蒋某并拦住其去路,劫得现金300元、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只(价值4704元)和黄金戒指一枚(重约1克,价值36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且被告人贺益峰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1100元。2.2013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贺益峰来到新碶街道海港东方酒店后的巷子里,尾随被害人何某并拦住其去路,对其实施抢劫,但因被害人身上没有值钱的财物,被告人贺益峰的行为未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贺益峰的供述,被害人蒋某、何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梅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其在第二起事实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贺益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贺益峰辩称,其第二次抢劫不是因为被害人身上没有值钱的财物而未得逞(被害人身上有手机),而是因为看被害人可怜才放弃抢劫。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理由是: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人员盘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2.第二起抢劫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被告人见被害人何某不情愿就停止了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3.涉案苹果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蒋某,被告人父母又赔偿被害人蒋某损失人民币1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其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贺益峰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海港东方酒店后的巷子里,尾随跟踪被害人蒋某并拦住其去路,劫得现金人民币300元、白色苹果iphone5代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04元)和黄金戒指一枚(重约1克,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该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贺益峰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贺益峰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3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贺益峰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海港东方酒店后的巷子里,尾随被害人何某并拦住其去路,对其实施抢劫,因被害人身上没有价值较高的财物而未得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益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10几日的一天凌晨1时多,其因在“欢乐谷”游戏厅打游戏输了钱,想再去赢回来,其就想到去抢那些小姐的钱。其在北仑新碶海港东方大酒店后面巷子里看到一个女的,像是小姐,一个人在前面走,其就跟上去,然后走上去拦住她,将她肩上的包夺了过来。其去抓住她脖子上挂着白色项链,她抓住自己的项链说“这个东西不值钱”,其就放手了。其看到她手上有金戒指,就一直盯着金戒指,她就将金戒指给其。其转身要走,她叫其把包和证件还给她。其就从她的包里的皮夹内找到300元钱,然后把包还给她了。其又看到她衣服口袋里有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就直接去把手机拿了过来。2013年4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1时左右,其因没钱了,又想去抢小姐的钱。其来到北仑新碶明州路与横河路路口,看到一个小姐模样的女子走过,其就跟上她,又跟到海港东方大酒店后面弄堂转弯处,其就站到她前面,拦住她说“钱借一点”。她说“钱没有的”。其就将她的单肩包抢过来,翻了一下,里面没有钱,其就把包还给她。其就要去抢她手中的手机,其伸手要去拿,她将拿手机的手藏到背后去了,其就没有再去抢,就让她走了。其辨认出海港东方大酒店后面巷子的转弯处就是两次抢劫的地点。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16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其沿长江路走到海港东方酒店旁边的一条小巷子里,从后面上来一个男的,从其旁边拽住其单肩挎包的包带将包抢了过去,他还伸手拽其项链,其谎称项链是装饰品,他看到其手上戴着戒指,就叫其把戒指脱给他,其照做了。其叫他把证件还给其,其把钱都给他,他说好的,就将包内的300元翻去了,然后将包还给其。他看到其衣服右边口袋内有一部手机,他就伸手将手机拿走了。这个男的高高的瘦瘦的,身高175公分左右,穿着黑色外套,头发好像有点卷,20来岁,看上去白白净净的。其辨认出被告人贺益峰就是抢劫的男子。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3年4月10日凌晨,其一个人沿港务大楼后面的小路往里面走,快走到海港东方大酒店时,从后面上来一个男的,拉住其手说“把你身上值钱的东西都拿出来”。其说没有。他就把其右侧挎着的包拿过去打开翻,后把包还给其。他又来翻其衣服口袋,没有找到东西。他就叫其把手中的手机交给他,他看了一下,发现手机已经坏掉了,就又还给其。他又叫其把脖子上的项链给他,其说项链不值钱,他看了一下发现不值钱,就没有要。然后他就跑掉了。这是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身高170左右,瘦的,头发一般长,身穿黑色运动服。4.证人俞某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其是新碶派出所巡逻队员,因为最近几天晚上在海港东方酒店后面巷子里有两个女的被抢,有监控录像,其大体知道嫌疑男子的特征。这几天晚上,其和巡逻队员梅某等人就在海港东方酒店后面巷子附近蹲点守候。2013年4月13日凌晨0时30分多,其在嵩山路华庭公寓一期路口守着,发现一个男子在这个巷子里来回走,东看西看,在看过路的女子,很可疑。他的体貌特征跟抢劫嫌疑人很像,他身穿白色鞋子跟第一次被抢被害人反映是一样的,第二次被抢的女子反映抢劫男子有胡须,这个男子也有。其认为这个男子很可能就是抢劫嫌疑人。1时左右,其和梅某在华庭公寓一期门口附近将这个男子抓获并扭送到新碶派出所。5.证人梅某的证言:其是新碶派出所巡逻队员,2013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左右,北仑新碶街道海港东方大酒店后面巷子发生了一起抢劫过路女的抢劫案,其和俞某知道是一个身穿黑色运动服、白色旅游鞋、瘦瘦的、20岁左右、身高175公分左右的嫌疑男子抢的,其在巡逻中注意这个对象。4月10日左右,又是在海港东方大酒店后面一个女的被抢,反映出来还是这个男的。其就到海港东方大酒店后面巷子附近去守候。2013年4月1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和俞某在海港东方大酒店后面巷子附近转巡逻,看到一个男子从海港东方大酒店北面巷子走出来,一路在东看西看,引起了其二人的注意。那个男子的体貌特征与抢劫嫌疑男子相似,也是身穿黑色运动服、白色旅游鞋、瘦瘦高高的。他从巷子里出来,沿长江路店面往嵩山路走,走到横河路又走回来,走到嵩山路与华庭公寓一期路口,又往海港东方大酒店后面的巷子里面走,一路东看西看,很可疑。其二人怀疑这个男子就是前两次的抢劫嫌疑男子,就在华庭公寓一期门口附近将他抓获,后扭送到新碶派出所。6.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漕头李11号被告人贺益峰房间的床头柜抽屉里找到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7.扣押决定书、扣押与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涉案手机及被告人家属赔偿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格情况。9.现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贺益峰尾随跟踪被害人蒋某的情况。10.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益峰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贺益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根据巡逻队员俞某、梅某的证言,因海港东方大酒店后面巷子里发生了两起抢劫案,根据被害人陈述及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大致掌握了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及作案手段,其二人在案发现场附近有针对性的巡逻、守候,与一般性的排查有所区别,被告人贺益峰的归案情况不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于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之情形,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在第一起抢劫中,从被害人谎称其项链不值钱,被告人便放弃抢项链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是以价值较高的财物或者现金为抢劫对象的。结合第二起抢劫事实,被告人贺益峰翻寻了被害人的单肩包后,没有找到价值较高的财物,客观上无法实现其抢劫的目的,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抢劫系犯罪中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益峰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二起犯罪系犯罪中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贺益峰在第二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贺益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损失,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益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