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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东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诉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35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东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东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第八工业区东吴园区东环一路第一栋1-3层。法定代表人吴联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柳发,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18区环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杨洪流,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初岱,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东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诉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7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处检查,发现原告切割生产产生的粉尘、噪声,未采取任何治理措施直接排放。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宝安区环境污染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对切割工艺生产中产生的粉尘、噪声进行有效治理,杜绝废气、噪声扰民。8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在纸品包装生产时,因切割、打磨工艺生产产生的粉尘、噪声未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配建污染防治设施,未采取任何治理措施直接排放。现场有4台切割机,其中1台正在生产,1台空压机正在工作。被告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并对原告行政经理罗柳发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罗柳发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原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的意见,原告在该项目生产中产生的废气、噪声须经该项目专用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但原告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9月24日,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原告承认以上违法事实,但以其投资规模小,且已整改完毕为由希望从轻处理。2012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处以行政罚款五万元人民币。同时告知原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7日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的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其在生产中产生的废气、噪声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第二款第(一)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参照上述条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最低投资总额标准,作出的行政罚款适当。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听取了原告申辩意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原告权利救济的途径。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深宝环水罚字(2012)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深圳东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免予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理。上诉理由:2012年8月7日,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到上诉人公司检查,发现上诉人公司木工切割、打磨工艺生产产生的粉尘、噪音未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未经治理直接排放,而开具整改通知书。上诉人在接到整改通知后,即立即停工并着手整改,且已将全部机器移除(附证据照片)。2013年1月7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五万元的决定。上诉人认为处罚过重,理由:1、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即已停工并按要求整改完毕;2、《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公司因产品返工临时开设返工工序,全部投资加上设备本身也不到一万元,却要承受五万元的罚款。上诉人公司现已停止该工序作业,并已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彻底整改。因此,请求法院给上诉人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根据群众投诉和举报,依法对上诉人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其在纸品包装生产时,因切割、打磨工艺产生大量粉尘均没有落实三同时制度配建污染防止设施,未采取任何治理措施直接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要求上诉人在该审批项目生产中产生的废气、噪声须经该项目专用污染防止设施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上诉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了以上违法事实。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上诉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会,形成听证笔录,上诉人对其违法事实并无异议,仅希望减免处罚。三、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未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切割、打磨工艺生产产生的粉尘、噪声未经治理直接排放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深宝环水罚字(2012)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上诉人以其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已经按要求整改完毕且涉案的建设项目投入不足一万元为由,主张应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于2012年8月7日收到的整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同月12日完成整改,但被上诉人于同月20日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仍发现上诉人存在涉案的违法行为,故上诉人关于整改完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关于涉案建设项目投入较小的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也不属于免除或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关于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寒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