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洪光与宋守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光,宋守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784号原告赵洪光。被告宋守江。原告赵洪光与被告宋守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欠原告挖掘机机械费用共计2671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欠款26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守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多次使用原告的挖掘机械,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用赵洪光挖掘机结款明细如下,挖掘机360型51小时,280元14280元;破碎锤18小时40分380元7092元;装车(大)936车45元42120元;598车型33车单价20元660元,合计64152元,备注载明:2小时×280元/小时=560元,拖车费、驾驶员的费用1000元,实欠65712元。后被告偿付39000元,剩余26712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机械,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充分证明其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宋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守江偿付原告赵洪光劳务费用26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宋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