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商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功虎,张敏,宋安长,穆春洋,唐清,何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赵某,张某,宋某,穆某,唐某,何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226号原告某公司。被告赵某。被告张某。被告宋某。被告穆某。被告唐某。被告何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赵某、张某、宋某、穆某、唐某、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穆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赵某、张某、宋某、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借款人赵某与某市某银行签订担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600000元,约定合同期日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日,由原告提供担保,承诺如逾期不还由赵某及其配偶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宋某、穆某、唐某、何某为赵某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合同履约,将贷款转入赵某帐户。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本应及时还清贷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赵某一直未能偿还,期间原告替赵某代偿5509.9元的银行贷款利息,2013年3月5日某市某银行从原告的担保金帐户中直接扣划了608118.69元的贷款本息,事后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赵某,与借款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赵某仍然拒绝还款。原告联系担保人,四个担保人均不愿承担此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600000元、利息13628.6元,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自代偿之日即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某、唐某、何某对被告赵某、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对其向某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数额有异议,贷款下来后,其银行卡上只有40万元,原告称是因为扣除20%的担保金再加上一年的利息。后其向原告表示自己可以还利息,就要回了6万元。原告为其偿还过最后一个月的利息5000多元。被告张某辩称,其为40万元担保签字是事实,是以夫妻关系的身份签字的。被告宋某辩称,其为赵某担保是事实。被告唐某辩称,其为赵某担保是事实。被告何某辩称,其为赵某担保是事实,但是赵某说担保的是4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赵某与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某公司乙方:赵某乙方向案外人某银行借款60万元,由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甲方按担保贷款金额一次性向乙方收取担保手续费,且不退还,收费标准为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一次性向乙方收取担保贷款金额的20%违约保证金,乙方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不违约,甲方在乙方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后退还所收违约保证金(以甲方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为准,否则,本款约定视为不存在,即甲方未收取违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人宋某、穆某、唐某、何某作为要求向甲方提供贷款保证的反担保;乙方自愿承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本人及配偶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10%违约金;凡由甲方代偿本人债务的,本人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3月5日,赵某、张某签订《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载明:一、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以某银行要求还款期限为准);凡由某公司代偿本人债务的,本人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月利率千分之15向某公司支付利息,并保证在代偿后半个月内向某公司还清代偿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等。八、本人及配偶自愿用自有财产承担某公司因为本人担保而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经济损失及追偿费用等。赵某、张某分别在借款人处及借款人主要亲属处签字且捺印。2012年3月5日,宋某、穆某、唐某、何某及借款人赵某与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反担保人:宋某、穆某、唐某、何某借款人:赵某担保人:某公司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某银行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日止)提供担保,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条款,各方应共同遵守。一、反担保范围1.借款人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借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3.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的利息、罚息;4.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5.借款人应支付的佣金。五、反担保人承诺1.反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反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亦相应提前履行。2012年3月5日,某银行向借款人赵某发放贷款本金600000元,年利率为10.7584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日2012年3月5日,贷款到期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1月28日,因赵某未能按期偿还利息,某银行从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利息5509.9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赵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于2013年3月5日从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借款本息608118.69元。某公司共计为赵某代偿某银行贷款本息613628.59元。某公司为赵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六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日期2012年3月15日均为某公司工作人员事后补填,因该工作人员疏漏导致。自某公司成立至今,赵某通过某公司担保向某银行及其他银行贷款仅有该笔涉案贷款。上述事实,有《贷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反担保合同》、收贷收息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被告宋某、案外人穆某、被告唐某、被告何某及借款人赵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其有权依据《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某追偿代还的贷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孳息。被告张某作为被告赵某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唐某、何某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范围对被告赵某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债权,其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宋某、唐某、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追偿。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某公司仅收到40万元、被告张某辩称为40万元签字及被告何某辩称其担保是40万元,均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613628.59元及逾期罚息(以613628.59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宋某、唐某、何某对被告赵某、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8元,由被告赵某、张某、宋某、唐某、何某共同负担(原告某公司已预付,五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6元(户名:某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蒙附录:一、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