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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于2011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爬阳台进入本区庄桥街道广厦怡庭北区14幢61号509室,窃得被害人叶某乙放于该处的美的ACS090-J2R型空调扇1台(价值人民币145元)、龙泉宝剑1把(价值人民币2000元)、龙凤金盘1只(价值人民币450元)、现金人民币77元、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海信TLM46V69P型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815元)、海信TLM3207A型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880元)、三星LA32B360型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725元)以及松下牌洗衣机1台、手表三块、葡萄酒2瓶、茅台酒1瓶(价值均无法鉴定)。案发后,龙泉宝剑、龙凤金盘、组装电脑、三星LA32B360型电视机以及1瓶葡萄酒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叶某乙。2013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撬防盗窗进入本区庄桥街道广厦怡庭北区14幢62号507室,窃得被害人蔡某放于该处的长虹LED26760X-JDXX型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411元)、TCLL42V6300-3D型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4150元)、TCLL43F3200E型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9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叶某乙、蔡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何某、舒某、严某、邢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书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