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苏国健与梁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健,梁永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苏国健,无业。委托代理人苏国艳(系原告的姐姐),女,无业。被告梁永春,宣化县江家屯乡马家梁村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英(系被告的妻子),女。委托代理人陈利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国健诉被告梁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艳,被告梁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英、陈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健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宣化区西马道46号院2单元601号房屋卖给被告,合同中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时间待定,但原告当时已将过户所需的房本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交给被告。2013年3月31日,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将所有过户手续都已准备完毕,可是到2013年5月23日,被告也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请求法院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的规定,即逾期超出30日,若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有权要求违约方按逾期每日支付成交价1‰的违约金,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赔偿损失共计153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永春辩称,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房屋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合同义务。本案所涉事实已在(2013)年宣区民初字第510号判决书中查明,系原告苏国健违约,原告再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滥用诉权,其主张不能成立,望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苏国健与梁永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苏国健以137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46号院4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卖给了梁永春。此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梁永春)要求暂时不办理过户,待乙方过户之日通知甲方(苏国健),甲方无条件在15日之内为乙方办理过户。”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过户之日,甲方为乙方提供过户所需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苏国健向梁永春交付了房屋,梁永春向苏国健交付了全部房款。后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发生了争议,梁永春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苏国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5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宣区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梁永春的诉讼请求。梁永春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执行(2013)宣区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了梁永春的申请。现苏国健认为梁永春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诉至本院,要求梁永春给付其违约金153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3)宣区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接受执行案件材料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苏国健与梁永春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都已实际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该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房屋买受人的梁永春依法具有要求苏国健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合同权利,该项权利也是作为房屋出卖人的苏国健依法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房屋出卖人和买受人互相配合是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前提。苏国健认为梁永春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构成违约,是对合同内容的机械理解,不符合合同法设立违约责任制度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故此,苏国健要求梁永春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国健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梁永春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和意愿,且此项内容已经本院做出的(2013)宣区民初字第510号生效判决依法做出了结论,故本院对苏国健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再进行处理。因本案与本院先前受理的梁永春诉苏国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故本院对梁永春提出的本院受理此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国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苏国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冬梅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