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流市某镇某村某组诉被告邓某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某镇某村某组,邓某元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北流市某镇某村某组(反诉被告),住所地北流市××××村。法定代表人廖某(又名廖某永),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元(又名邓某儒,反诉原告),男,身份证号码×××2501,194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村良田组。委托代理人黄德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波,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原告北流市某镇某村某组诉被告邓某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邓某元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反诉,经审查,两案属同一法律事实且诉讼请求互为抵销,符合反诉条件,本院受理后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蓝焕波,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伟、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大劲塘山发包给被告兴办果场,发包期限为60年,每年承包金为2000元。被告仅支付199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金,从2009年元月1日起的承包金至今未付。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山地承包合同书》,在合同未解除之前,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即承包金)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租金1万元给原告;2、解除原、被告于1997年9月24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3、被告将其承包管理的涉案山地及地上物交还给原告。被告邓某元(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不应解除。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大劲塘山地面积大约40亩,界址为:东面与水田田边为界,南与六靖村红旗组山地界(即从山上分水界直下到水田),西面与山顶分水为界,北面与六靖村白梅组大虾塘山中间岭崎分水为界。反诉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对山地内的部分作物进行了清理,但约有4亩多的山地(包含0.7亩坡地,位于东面与水田田边交界处)没有清理完毕,并因为此4亩多的山地与六靖村友吉冲组产生权属争议,致使反诉原告种植在那里的荔枝树被友吉冲组农民连根拔起,反诉被告一直未能解决此争议,因此未能将此4亩多的山地交给反诉原告经营。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反诉被告需在签订合同二个月内把山地清理完毕交付给反诉原告,每误期一天反诉被告应负担反诉原告的误工费100元,反诉被告至今都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签订合同至今已十多年,反诉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65500元(100元/天×5655天),反诉原告现只要求反诉被告赔偿5万元。反诉原告十多年未能在上述4亩多的山地种植荔枝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万元(4000斤/年×3元/斤×10年=12万元,扣除成本6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的可得利益受到损害,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反诉原告只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万元。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金支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将部分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山地承包给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完整的山地交付给反诉原告,也未按时清理山场,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应该减少或免除收取承包金。反诉原告不交租金是反诉被告违约造成的,反诉原告多年来每年均要求反诉被告解决山地纠纷后再收取承包金,但反诉被告一直未能处理纠纷。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的承包金实际即是租金,追索租金的诉讼时效是1年,反诉被告请求的2009年1月到2011年12月的承包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反诉原告在承包山地的十几年里,一家人在山地吃住,对山地进行大量投入,达100多万元,在承包的山地上种植了荔枝树等果木,建造了房屋,接通水、电,修好道路,果木已成熟并结果;而反诉被告违约,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本案的承包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反诉原告建造的房屋应由反诉原告占有处分,反诉被告请求归其所有没有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费5万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少承包山地面积四亩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3、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继续履行1997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将争议的山地交给被告经营的事实。原告没有违约,不应赔偿被告误工费5万元。原告没有放弃被告应当交纳的承包金,承包金是分期支付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以最后支付的期限计算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证书(内含《山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证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明:①原、被告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②按合同约定原告需在二个月内把山地内所有竹、木和其它一切作物无偿清理完毕交付被告使用,不得拖迟,每误期一天负担误工费100元;③原告负责处理好界址权属纠纷,否则,赔偿被告全部损失;④原告违约的,赔偿被告历年投资、投工损失及可得利益。3、证人朱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明某某证明及证人的身份证证件,证明:①原告与六靖镇六靖村友吉冲组存在山地权属纠纷;②原告将有争议的山地发包给被告承包,遭到友吉冲组群众的抗议及拔掉被告种在争议山地上的荔枝树。4、相片11张,证明:①相片1-6证明原告将有争议的四亩多山地发包给被告,被告遭到友吉冲组反对无法承包经营,原告已构成违约;②相片7-11证明被告在承包山地进行了大量投资,全家人生活在承包山场。5、北流市石窝镇上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①被告又名邓某儒;②被告现在某镇某村某组承包山场,开办果场,平时一家人均居住在果场。6、收条,证明:①199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前头七年的承包金;②2006-2008年的承包金被告也已交纳给了原告;③证实被告属守约方,而原告在1997年至今未交付全部承包山场给被告承包,原告已构成违约。7,证人黄某伟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中包括了友吉冲组的四亩坡地,被告开始承包时,友吉冲组就告知了被告,被告在这块坡地栽种过作物,但是后来被移走了,这块坡地后来发包给友吉冲组朱恒富等人承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只证明了签订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合同履行的问题及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的第二、第四条证明原告违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违约,且被告事隔十几年才提出原告违约,即使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3、4的证明作用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6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证人所说方位不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的证据2相同,予以认定。证据3、7,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4-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7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大劲塘山发包给被告兴办果场,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期限为60年,从1998年元月1日起至2057年12月30日止;承包大劲塘山地面积大约40亩,界址为:东面与水田田边为界,南与六靖村红旗组山地界(即从山上分水界直下到水田),西面与山顶分水为界,北面与六靖村白梅组大虾塘山中间岭崎分水为界;每年承包金为2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天内被告预付前七年的承包金14000元,第八年起每年的承包金须在当年的第二季度付清;原告收到前七年的承包金14000元后,需在两个月内把山地内的作物无偿清理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如每误期一天则由原告负担被告的误工费100元;承包期间,原告有维护和协助被告管好果场的义务和权利,如有山地的界址和权属等的纠纷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原告必须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因原告的代表人变更而变更,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更改合同,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如被告违约的,付给原告的承包金不退,果场的一切果木和财产归原告所有。如原告违约的,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历年的投资、投工外,还要赔偿被告合同未到期应得而未得的收益。1997年10月6日,原、被告到北流市公证处对《山地承包合同书》进行了公证。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在承包的山地上种植了荔枝树等果木,建造了房屋,接通水、电,修好道路,一家人在山地吃住。被告于1997年10月10日按合同约定将前七年的承包金14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将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金支付给原告,从2009年元月1日起的承包金没有支付。被告种植的树木有少部分曾被六靖村友吉冲组的农户以其承包的山地侵占到友吉冲组的土地为由进行破坏。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本诉和反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09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承包金1万元给原告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误工费5万元及经济损失1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林业承包经营有着投入大、产出周期长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规定为30年至70年,这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免受侵害,维护承包关系的稳定性。本案承包合同期限为60年,被告从承包讼争山地起至今已十多年,对山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其种植的果木正在进入收获期,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将山地及地上物交还,必将对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对被告显然有失公平。被告在2009年之前都按时支付承包金,只是因为其与原告就山地承包范围所产生的争议长期未能解决后才未支付承包金,并非恶意拖欠,另外,从被告所欠的承包金与总承包金的比例来看,也未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原告在被告因承包地的范围引致争议而致种植的果木遭到破坏时,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助被告解决纠纷,亦存在过错之处。综上,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山地承包合同书》及要求被告将山地及地上物交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山地,应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承包金(即原告主张的租金)给原告的义务,被告主张其每年均要求原告解决山地纠纷后再收取承包金,可见被告是同意履行支付承包金义务的,由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被告只是就承包问题产生争议,并非原告放弃主张承包金的权利,因此,被告欠付的承包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将从2009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承包金1万元支付给原告。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山地进行经营管理十多年,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清理作物的义务,因此,对被告所说原告未能在发包后两个月内把山地内的作物清理完毕并将山地交付给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山地面积大约为40亩,其面积范围不明确,被告主张其少承包了4亩山地依据不足,被告所主张的损失均为估算所得,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少承包山地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所主张的误工费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元(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北流市某镇某村某组(反诉被告)从2009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承包金1万元;二、原告北流市某镇某村某组(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被告邓某元(反诉原告)于1997年9月24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三、驳回原告北流市某镇某村某组(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邓某元(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邓某元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