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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岳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岳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岳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7年1月29日在清丰县阳邵乡民政所补办结婚证。1995年9月8日生育长子岳某甲,1998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岳某乙,2002年5月7日生育次子岳某丙,现在三个孩子均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岳某某自2002年10月份外出,虽多方寻找,至今未能与被告岳某某取得联系,至今已分居将近11年。期间被告岳某某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原告张某某一人操持家务,抚养孩子。被告岳某某既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也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被告岳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的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三个孩子,由被告岳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岳某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7年1月29日在清丰县阳邵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9月8日生育长子岳某甲,1998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岳某乙,2002年5月7日生育次子岳某丙,现在三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岳某某自2002年10月份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岳某某分居至今将近11年。分居期间,被告岳某某未尽夫妻义务,未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暂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自愿暂时放弃应由被告岳某某承担的孩子的抚养费用,待被告岳某某下落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婚姻制度。婚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本案中,被告岳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夫妻分居已十年,分居期间,被告岳某某未尽夫妻义务,未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应由原告张某某继续抚养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暂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自愿暂时放弃应由被告岳某某承担的孩子的抚养费用,待被告岳某某下落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预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岳某甲、女儿岳某乙、次子岳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徐瑞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