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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文登经济开发区杜家泊社区居委会与陈淑华、刘源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经济开发区杜家泊社区居委会,陈淑华,刘源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文登经济开发区杜家泊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于祉锡,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式平,文登开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淑华,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源海,男,汉族,城镇居民。文登经济开发区杜家泊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杜家泊居委会)与陈淑华、刘源海房屋置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泊居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王式平、被告陈淑华、刘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家泊居委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社区原地址有平房199.01平方米。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淑华与原告就该房屋的产权置换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原住房移交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同面积安置楼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房义务,二被告挑选了房屋两套,一套位于汕头东路甲房,面积130.18平方米,一套位于汕头东路乙房,面积为85.49平方米,两套共计215.67平方米,超出其旧宅面积16.66平方米,按照协议中“产权互换差价互找”的约定,二被告应找付原告差价款30654元,扣除搬迁费、附属物补偿1500元,二被告应找付原告2915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调换差价款29154元。被告陈淑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产权置换,但原告置换给我们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所以不同意给付差价款。并且置换房屋中位于汕头东路59号楼2单元2楼西房屋阳台外墙有裂缝,要求原告予以修复。被告刘源海辩称: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文登经济开发区杜家泊社区原地址拥有登记在被告刘源海名下的平房199.01平方米。2011年7月19日原告对全体村民发布了《关于公布〈杜家泊社区拆迁安置与补偿办法〉的通告》,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淑华与原告就登记在刘源海名下的产权证号为021754391100200109房屋的产权置换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住房(建筑面积199.01平方米)移交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安置楼房。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挑选了房屋两套,一套位于文登市汕头东路甲房,面积130.18平方米,一套位于文登市汕头东路乙房,面积为85.49平方米,两套安置楼房建筑面积共计215.67平方米,超出二被告原有房屋建筑面积16.66平方米,按照协议中“产权互换差价互找”的约定,二被告应自接收安置楼房钥匙之日找付原告差价款30654元,扣除搬迁费、附属物补偿15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差价款29154元。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关于公布〈杜家泊社区拆迁安置与补偿办法〉的通告,证实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全体居民公示通知了拆迁安置与补偿办法;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附差价清单),证实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淑华代表被告刘源海与原告签订了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在交付安置楼钥匙之日,双方找清差价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二的证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二被告承认分别于2011年8月初左右和同年9月14日接收了本案涉诉的两栋安置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接收了原告所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置换房屋差价款,其拖欠不付,与法相悖。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差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给二被告的置换房屋暂时未办理产权证,并非无法办理产权证,该事实不能成为二被告拒绝交纳差价款的理由,二被告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所辩置换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华、刘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家泊社区居委会支付房屋置换差价款291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审 判 员  丛荟如代理审判员  张帅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