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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湘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总佳雨伞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陶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千金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港均佳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湘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陶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千金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均佳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人彭某,董事。委托代理人程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总佳雨伞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村,组织机构代码61888678X。法定代表人宋某。上诉人深圳市湘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将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陶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基公司)、深圳市千金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成公司)、香港均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佳公司)及原审被告总佳雨伞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总佳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契约书》,约定总佳公司提供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工业区厂房一栋,主厂房、车间、宿舍楼等共计面积3548平方米,租期5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每月18000元,第四年第五年租金每月20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缴交押金20000元×2月=40000元;出租方负责提供消防证明和房产证,并负责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总佳公司支付押金40000元,原告向总佳公司支付租金18000元,直至2010年9月。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陶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陶基公司将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中心社区×××工业区×号×,房屋编码为44030700800××××0030的房屋(深房地字第60001407**号)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房屋建筑面积1467.96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每月租金8807.76元,租金每月10日前支付,租期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陶基公司支付了租金及被告陶基公司向其交付了厂房或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陶基公司称双方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由于签订合同时,涉案房产产权尚登记在陶基公司名下,为配合原告办理工商登记,遂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2010年9月1日,被告均佳公司向被告千金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均佳公司所属的×××工业区的全部物业委托千金成公司负责出租及管理,千金成公司将履行×××工业区的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的一切相关管理事宜。2010年11月1日,总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合同履行通知》载明:“我公司受均佳公司的委托,于2009年4月1日与贵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期至2014年4月1日止,现业主均佳公司已将全部物业委托给千金成公司负责出租及管理,千金成公司将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剩余租期的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直接向千金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总佳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契约书》及《工厂物业资产清单及面积说明》载明:主厂房、车间风楼、宿舍楼等面积合计3548平方米。2011年3月22日,涉案厂房发生火灾,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强制措施决定书》(深龙)安监管强措字(2011)第(H026)号,该决定书载明:经工作人员于2011年3月22日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因违规使用白电发生安全事故,致2人烧伤。2011年3月23日,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各生产经营单位就原告“3.22”火灾事故情况进行通报:一、安全管理机制不健全,员工未进行安全培训;二、危险化学品管理混乱,危化品露天存放,无专用仓库和专人管理,无封闭或间隔车间;三、安全投入和安全设施严重不足;四、员工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安全自救技能,存在严重违规操作现象。又查,火灾事故发生在原告二楼生产车间,消防栓亦在该车间。另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号判决已确认被告陶基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工业区包含涉案厂房在内七套房产归被告均佳公司所有。经法院向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函询火灾事故有关事宜,上述单位复函:事故是由于企业安全机制不健全,员工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事故时该公司所使用的厂房已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基于以上情形,原告湘将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二、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计算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基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8807.76元,面积1467.96平方米,被告对合同的履行不予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陶基公司向其交付厂房,或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2006)××民初字第××号已确认涉案厂房归被告均佳公司所有,且庭审时,被告均佳公司亦确认涉案厂房系由其委托第三方出租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陶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陶基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陶基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千金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千金成公司基于被告均佳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收取租金,代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均佳公司承受;其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千金成公司支付管理费,被告千金成公司仅只基于被告均佳公司的委托收取租金;再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次火灾事故,千金成公司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千金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均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均佳公司不应就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厂房虽系被告均佳公司所有,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总佳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契约书》,被告均佳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等相关房产资料、原告支付租金,从2009年1月11日至2011年3月22日火灾事故发生,原告使用涉案厂房两年之久,对于厂区内的安全生产、消防设施原告应尽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由于原告系涉案厂房的直接使用人,对厂区内的消防设施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配备行业标准的消防设施,并定期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火灾事故发生在原告二楼生产车间,消防栓亦在车间内,原告未能履行其职责,及时发现问题,消防设施完好与否不可归责于被告均佳公司,且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已出函火灾事故发生时涉案厂房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同时,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深龙)安监管强措字(2011)第(H026)号已说明火灾事故系由工人违规使用白电导致。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亦向各生产经营单位就原告“3.22”火灾事故情况进行通报,原告安全管理机制不健全,员工未进行安全培训,危险化学品管理混乱等现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均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湘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湘将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改判三被上诉人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四、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次火灾导致损失扩大的原因没有查清。本次事故起火的原因系上诉人员工操作不当,但导致最终发展成火灾的原因为起火点旁边的消防栓没有消防水,上诉人无法使用消防水及时控制火势和有效灭火,而没有消防水的真正原因为在上诉人租赁前,涉案厂房所在×××工业区地下消防管道早已因年久失修损坏多年,至今无法修复,无法提供消防水。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厂房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有误,其依据仅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下称消防大队)出具的《复函》,但该份《复函》中四点意见是在没有经过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缺乏公信力,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三、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消防大队一样,在其《复函》中明确表明没有参与本次火灾事故的调查,因此该两家单位出具的意见,同样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四、根据上诉人与出租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契约书》中第三条第5点,和《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第十一、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出租方必须提供取得消防合格证明、且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的厂房,但出租方提供的涉案厂房地下消防管道早已损坏无法提供消防水,而且隐瞒上诉人该情况,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五、陶基公司同为厂房的合同出租方,虽没有厂房产权,但其并没有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上诉人,因此应当与均佳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书中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样对均佳公司具有约束力。千金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对涉案厂房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修和监督的义务,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陶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陶基公司没有关系,陶基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第三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人是上诉人,刘某个人对该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是损失得不到赔偿的原因,相关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人无关。综上所述,陶基公司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的诉求和陶基公司之间没有关联,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责任的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安全生产和消防责任。刘某是房屋的承租人和消防检验义务人,对消防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损伤属于工伤事故,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相关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上诉人疏于履行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是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不能获得赔偿的原因,责任在原告,和其他人无关。被上诉人千金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否定消防大队的复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该份复函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上诉人否认龙岗区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因为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下发了事故责任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又再次依职权调取。三、千金成公司只是受委托的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对上诉人使用的厂房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被上诉人均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赔偿款,系上诉人的厂房发生火灾,导致与其有劳动合同关系的邓满辉等员工受伤,但上诉人未为受伤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经原审法院调解,上诉人向受伤员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赔偿项目款项。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合计超过50万元。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在本案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是上诉人因未购买工伤保险而向受伤员工赔付工伤赔偿款后,能否就该笔赔付款项向被上诉人追偿,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就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强制措施决定书》,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做出了情况通报,其后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又复函法院,均认定火灾事故是由于企业安全机制不健全,员工违规操作导致,且确认发生事故时涉案厂房已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可见,事故发生地的行政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以上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行政部门作出的结论显示,造成本次火灾的原因均系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火灾的成因与被上诉人并无法律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结论不足采信,但又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行政部门作出的结论存在错误,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本次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为消防管道年久失修,消防管内没有消防水,这一责任应归咎于厂房的出租方。但审查本案证据,并无任何证据表明火灾发生并扩大的原因在于消防管道破损造成,且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出具的意见中均表明,火灾事故发生时涉案厂房已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可见,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定期检查、维修消防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即便消防管道存在问题,但对厂房范围内相关管道的维护义务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现将该责任归于被上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的损失,系火灾导致与其有劳动合同关系的邓满辉等员工受伤,但上诉人未为受伤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上诉人向受伤员工支付的工伤保险款项。工伤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是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果上诉人依法足额为邓满辉等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则事故发生后,受伤员工可向社保行政机构申请理赔,支付款项的主体应为相关社保行政部门,上诉人无需支付赔偿款。现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未为受伤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受伤员工无法从社保行政部门处获得工伤保险理赔款,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支付了超过50万元的赔偿款。可见,导致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依法购买工伤保险。现上诉人上诉请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湘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