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学,金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黄富学。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正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25号。负责人李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富学与被告金正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金正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学诉称,2012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原告黄富学驾驶川A5E6**号二轮摩托车由新繁会展大道路口驶出右转弯时,与左侧道路被告金正军驾驶的川A043**号轿车直行时相撞,事故致使原告黄富学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5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富学与被告金正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富学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本案被告金正军所驾车辆川A043**号轿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黄富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6273.5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黄富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金正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43**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金正军,川A043**号轿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金正军垫付了原告黄富学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黄富学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043**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对于原告黄富学诉请的误工费只认可计算91天;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自费药3048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原告黄富学驾驶川A5E6**号二轮摩托车由新繁会展大道路口驶出右转弯时,与左侧道路被告金正军驾驶的川A043**号轿车直行时相撞,致使原告黄富学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产生医疗费27589.97元,其中原告黄富学垫付7589.97元,被告金正军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5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富学与被告金正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富学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另查明,原告黄富学及其妻子何珍育有一子黄嘉麒,黄嘉麒现年10岁。原告黄富学自2010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繁清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妻子何珍自2002年起至今在四川川龙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3月起至今,原告黄富学及家人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三桥社区。川A043**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金正军,该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3年7月10日原告黄富学以与被告金正军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黄富学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繁清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成都繁清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四川川龙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川川龙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提交的医疗审核案件登记表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黄富学与被告金正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5:5划分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为被告金正军所驾车辆川A043**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黄富学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黄富学向本院提交了用工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黄富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黄富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黄富学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认为按上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确定156天。对于自费药扣除金额,各方当事人确认按照3048元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黄富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589.97元(自费药扣除3048元);2、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248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620元);5、误工费15332.02元(35873元/年÷365天×156天=15332.02元);6、残疾赔偿金55960.8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2%=48736.8元;被抚养人黄嘉麒抚养费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年×8年×12%÷2人=7224元);7、鉴定费8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08132.79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89072.82元(含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580.99元。本案的自费药3048元、鉴定费850元由原告黄富学和被告金正军按5:5承担。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应向原告黄富学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7860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应向被告金正军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8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富学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8602.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金正军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51元;三、驳回原告黄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富学承担489元,被告金正军承担489元(此款原告黄富学已垫付,被告金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富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