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阳、农某荣诉被告黄某雕、黄某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阳,农某贵,黄某雕,黄某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苏某阳。原告农某贵。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雕。被告黄某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二路××楼。法定代表人苏其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苏某阳、农某贵与被告黄某雕、黄某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阳、农某贵的委托代理人凌飞、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雕、黄某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阳、农某贵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黄某雕驾驶桂LJZ8**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黄某座)由本县城西往新车站方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农某贵驾驶的桂AAF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本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某贵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1720.1元,停车费350元,拖车费5000元,维修费4927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贬值损失21480元,共计79320.1元。因桂LJZ8**号小轿车已在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雕、黄某座负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320.1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雕、黄某座未作出答辩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辩称,1、认可施救费;2、不认可停车费;3、拖车费只认可隆林到百色的距离,确定运费为2500元;4、维修费,根据合同的约定,车辆在修复之前要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但是车主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而直接拖车去修理,只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价值为46743元;5、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6、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7、车辆贬值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及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获得额外利益,因此,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就必须在保险金额、可保利益直接损失的范围内赔偿实际损失,本案中受损车辆在修复后的使用价值已经得以恢复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在受损车辆未转让之前,该车的价值减少并未实际产生,且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机动车出让的价值受市场波动的影响,保险事故发生并不是机动车价值减少的直接决定性因素,因此,贬值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不属于保险责任,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该公司已经尽到告知的义务;8、诉讼费由当事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黄某雕驾驶桂LJZ8**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某座)由隆林县城西往新车站方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农某贵驾驶的桂AAF6**号小轿车(所有人原告苏某阳)发生碰撞。2013年2月23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某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某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720.1元,事故处理期间,桂AAF6**号小型轿停放隆林县东泽816停车场待处理,支付停车费350元。后原告自行将被损车辆送至南宁市天下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修理费49270元,拖车费500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委托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桂AAF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的贬值价格进行认证,认证结论为贬值参考价格21480元,支付认证费500元。另查明,桂LJZ8**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某座,该车在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外,在桂LJZ8**号小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上,其中的“投保须知”中明确提示:“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保险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不询问,视同已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在你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你用黑色或蓝色笔如实写本投保单并签章确认”。投保人黄某座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则声明:“本人已确认收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签字确认。同时,投保单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已用黑体字明确注明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包括:“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造成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2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南宁安联汽车救援服务公司的拖车费收据、南宁天下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隆价认(2013)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黄某雕的不当驾驶行为所致。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雕负事故全部责任,农某贵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认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雕驾驶的LJZ898号小轿车属被告黄某座所有,因未有证据证明该涉案车辆是被告黄某雕租赁或者是借用等情形,该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黄某雕与被告黄某座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座所有的车辆向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作为保险人的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应先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雕、黄某座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两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黄某雕、黄某座负责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座与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在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按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条款执行。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停车费、贬值损失、认证费,不属保险条款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黄某雕、黄某座承担。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修理费49270元,2、拖车费5000元,3、施救费1720.1元、4、停车费350元、5、认证费500元,以上均有票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6、贬值损失21480元,有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具有权威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列1、2、3项损失合计55990.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应由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先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53990.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列4、5、6项损失合计22330元,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由被告黄某雕、黄某座予以承担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关于拖车费只认可隆林至百色的费用2500元及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而直接拖车去修理,保险公司只认可定损价值为46743元。因原告的车辆被损后,是否由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地点、修理单位,保险公司定损是否属保险理赔必经的程序,无法律明文规定,故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其他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某雕、黄某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阳、农某贵车损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53990.1元;二、被告黄某雕、黄某座赔偿原告苏某阳、农某贵停车费、贬值损失、认证费共计22330元,被告黄某雕、黄某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某阳、农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苏某阳、农某贵承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261元,由被告黄某雕、黄某座承担10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应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彬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