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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外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泉州恒毅机械有限公司与陈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恒毅机械有限公司,陈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外初字第112号原告:泉州恒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加新。委托代理人:金焕军、金华。被告:陈金根。委托代理人:章瑞钢。委托代理人:泮永兴。原告泉州恒毅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诸秦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瑞钢、泮永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前,原告将原委托人诸秦刚变更为金华。金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泮永兴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了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籽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良、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就鉴定结果,于2013年7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泮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年初,被告因需向原告订购针织大圆机6台,并约定单价为84000元/台(含税收6000元/台),同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台圆机。被告收到圆机后,当场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在2010年农历年底付清余款138000元,后被告向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8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根归还欠款88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根辩称:1、被告陈金根系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购买机器的是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陈金根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代表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且收条上“不含税”是原告私自添加;2、原告交付机器拖欠了2个月,给能峰针织有限公司造成27万元的经济损失;3、原告供货后一直未向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商定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支付五万元后双方了结剩余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圆机6台,不含税总价为468000元,尚欠138000元,该款在2010年农历年底付清的实施。被告陈金根质证认为:对收条除“不含税”三个字外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上只有“陈金根”三个字是陈金根本人签的,其余都是原告书写的。78000元是含税价格,“不含税”是原告之后添加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向原告购买机器的是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陈金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泉州恒毅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交易的是陈金根个人。另外,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不含税”三个字是否是在被告签署名字前已形成存在异议,被告申请对证据“不含税”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中“不含税”是在“138000./”以及被告签署名字后形成。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了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同年6月22日出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结论为“不含税”是在“138000./”书写后添加形成。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讲清“不含税”和其它几个字的具体形成时间,原告在前一次庭审中就认为“不含税”书写于“138000./”之前,但与收条是同一时间形成。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第三次庭审后本院收到能峰公司事实说明函确认本案合同相对人系该公司,被告系职务行为,对此原告认为说明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交易的主体为被告陈金根个人,而不是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被告无异议。对双方所举上述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评判如下: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盖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专用章,真实有效,可以认定“不含税”是在“138000./”书写后添加形成。原告提供的收条除“不含税”三个字外部分真实性为被告认可,该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能峰公司公司确认函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针织大圆机交易的是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还是陈金根个人。原告提供的收条有被告的签字,但被告陈金根既是个人,也是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行为不一定是个人行为,且被告的签字在“收货人(签名)”处,它指明的对象只是收货人而非货物的买方。同时买卖标的物为针织大圆机并非个人用品,非被告个人使用,该标的物的购买可以抵扣税收,被告不使用公司名义而以个人名义购买也不合商业常理。鉴定报告中“不含税”与其它文字非同时形成的结论亦表明被告同意不开票,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事实存疑。再者,在庭审中,原告对于机器安装、调试、送货地点不清楚,对被告付款中是否有承兑也不清楚,并认为有能峰公司承兑汇票也只是能峰公司代付款,此陈述难以置信。据此,本院推定与原告发生针织大圆机交易的是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而非陈金根个人。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0日,陈金根在“今天收到恒毅机械有限公司针织大圆机陆台……尚欠人民币138000./(不含税)”的收条上签字。现原告认为该欠款是陈金根个人债务,请求其个人支付,而被告认为陈金根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往来,其收条系代表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债务不应个人承担,故成讼。本院认为,陈金根作为绍兴县能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字认欠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针织大圆机行为系陈金根个人行为的情况具有较大可能,仅凭收条要求陈金根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的请求,事实不充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恒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6100元,由原告泉州恒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