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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姜正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姜正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7104-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弄***号。法定代表人:葛浩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正尧。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正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际峰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姜正尧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正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租借跳板,合计租借4米跳板105块,3米跳板282块。双方约定租金按每天每块0.25元计,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4月30日,如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继续租赁,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30%,租期为不定期;被告支付租杂费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支付,如延期,每日按欠款的0.1%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补签了《租赁合同》。2012年8月2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对2012年7月31日前相关费用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的租杂费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支付租杂费、违约金及归还跳板,但均无果,被告亦明确告知原告已无跳板可归还。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跳板租赁合同;二、被告对4米跳板105块,3米跳板282块按合同约定价(4米跳板100元/板,3米跳板80/板)折价赔偿,总计33060元;三、被告立即支付暂算至2013年4月10日的尚欠租金58070.85元、杂费300元、违约金14123.46元、补偿款20000元,总计92494.31元(2013年4月11日起的租金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价另行计算);四、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造成的律师费损失3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4米跳板105块,3米跳板282块,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4米跳板100元/板,3米跳板80/板)折价赔偿;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暂算至2013年4月10日的尚欠租金58070.85元(2013年4月11日起的租金按合同约定价另行计算)、杂费300元、违约金3943.66元及补偿款20000元。被告姜正尧未作答辩。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2.《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对2012年7月31日前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的事实;3.发料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提取4米跳板105块,3米跳板282块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造成律师费损失的事实。被告姜正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正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了4米跳板105块、3米跳板82块。2011年11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承租了3米跳板200块。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跳板、钢管、扣件及顶丝等,跳板的租金价格为每根每天0.25元,钢管的租金价格为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的租金价格为每只每天0.009元,顶丝的租金价格为每根每天0.05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及装卸、运输、修理等产生的费用,应于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支付;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或要求增加发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30%,租期为不定期;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整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了其应支付原告计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费为26249.75元、杂费为300元、违约金为3943.66元,合计30493.41元,承诺在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有权全额一并主张权利;确认了其尚在租4米跳板105块,3米跳板282块,并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或按4米跳板每板100元,3米跳板每板80元,付清折价款),如未按期还清(或付清折价款),尚欠跳板自2012年8月1日起继续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费至还清(或付清折价款)之日;承诺如违约,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款项,也未归还承租的跳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物后负有按期支付租杂费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了截止2012年7月31日,其应支付原告的租费、杂费及违约金并承诺在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有权全额一并主张权利;承诺其尚承租的跳板在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或按4米跳板每根100元、3米跳板每根80元折价赔偿,如未按期还清(或付清折价款),尚欠跳板自2012年8月1日起继续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费至还清(或付清折价款)之日。现被告既未按承诺支付款项,也未按承诺归还租赁物,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被告的承诺向其主张租费、杂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补偿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的租费按合同约定计付至租赁物还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30%。因原告提出了返还租赁物的要求,故本院酌情确定以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未返还的视为租赁物不能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约定的价格(即按4米跳板每根100元,3米跳板每根80元)进行赔偿。由于被告违约,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正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费58070.85元[计至2013年4月10日,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在该期限之前返还的,则计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费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即跳板的租费以每根每天0.325元计算];二、被告姜正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杂费300元、违约金3943.66元、经济损失补偿款20000元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三、被告姜正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4米跳板105块与3米跳板282块,如未在该期限内返还的,视为不能返还,被告姜正尧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按4米跳板每根100元与3米跳板每根80元赔偿给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正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