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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江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江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未来国际名义层7楼,现办公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2号上丁商务楼5-2。法定代表人顾贞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永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219号附1号2-1号。法定代表人刘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丁,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16、17楼。法定代表人李定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江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国旅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人保公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7805号民事判决,大新国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4月1日、5月6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3年6月14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新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永春、罗乐,被上诉人江洲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丁以及原审第三人大东方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了3个月零15天的和解期限,但终因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洲国旅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我司与大新国旅公司签订《海航乐游旅游专线(经营)合同》,主要约定我司作为大新国旅公司的供应商,在其旗下销售体系内为大新国旅公司提供三峡游船(内宾)的旅游产品,我司每年向大新国旅公司支付2万元广告费。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大新国旅公司提供了若干旅游产品,并通过大新国旅公司的网上电子业务操作系统与其进行了若干业务往来。2011年8月8日,大新国旅公司与第三人大东方人保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1日至6日期间向第三人的员工提供“三峡环湖5日游”旅游服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先后向大新国旅公司支付了旅游团款353376元。同时,大新国旅公司将第三人的团队交由我司提供旅游服务,我司按约提供了旅游服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服务结束后,我司通过大新国旅公司的网上电子业务操作系统与大新国旅公司进行结算,大新国旅公司确认应支付我司款项349370元。但结算后,大新国旅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付款。请求判决大新国旅公司向我司支付3493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4937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新国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海航乐游旅游专线(经营)合同》仅证明我司授权江洲国旅公司经营三峡游船(内宾)区域旅游产品,并不表明双方实际产生了业务;我司系统页面反映的业务未经我司及门店确认,其对应款项不应当然成立,不清楚江洲国旅公司是否履行了旅游服务义务;江洲国旅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付款,并不满足我司财务规定的付款条件;江洲国旅公司主张费用的对方错误,为具体业务支付款项的并不是大新国旅公司而是对应业务的门店,请求驳回江洲国旅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东方人保公司陈述,我方与大新国旅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属实,我方向大新国旅公司支付了旅游团款353376元,旅游过程中江洲国旅公司的代理人刘辉与大新国旅公司员工李斌均参加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新国旅公司原名幸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0年9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2011年初,甲方大新国旅公司(专线许可人)与乙方江洲国旅公司(专线被许可人)签订《海航乐游旅游专线(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专线运营体系是指甲方围绕旅游与产品专线特许供应(或经营)进行有关操作和管理的运作模式;专线是指乙方在认同并同意遵守特许专线运营体系的基础上,获得甲方授权而从事特许旅游线路产品(服务)供应的经营实体;专线特许是指甲方将指定区域内的特许旅游产品(服务)供应经营权授予乙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设立旅游产品专线部门,开展经营活动;乙方以自身名义,自付费用,从事经营活动,乙方应就其商业经营活动自负一切风险;甲方授予乙方在甲方旗下销售体系内进行旅游产品专线(经营)供应及服务的经营供应权,区域为三峡游船(内宾)区域旅游产品及其服务;本合同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每年分担广告费用贰万元;双方约定每月5日为双方对账日,每月15日为结算日;当乙方的未结算金额达到陆万元以上时,乙方可申请进行结算,每次结算金额为总团款的四分之一元,甲方收到乙方申请后,在三日内对账,对帐后十日内结算,前述所述结算均指结算上一月度费用;乙方认可并承诺遵守甲方特许经营体系中一切有关管理、业务或财务标准和统一性的所有规定;乙方所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必须达到国家或甲方有关产品品质,服务及质量标准所规定的要求,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所发布的旅游产品对外销售价格及对内结算价格由乙方自行设定提供给甲方;乙方与甲方旗下签约门店业务操作时必须通过甲方业务操作系统进行相关操作等内容。2011年2月17日,江洲国旅公司向大新国旅公司缴纳了广告费2万元。2011年3月21日,甲方(委托方)大新国旅公司与乙方(代理方)伍明义、李章贤签订《海航乐游旅游产品代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加盟门店指在业务系统上拥有账户的、得到甲方授权的营业网点;账户指在乙方使用业务系统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唯一编号;为了保证各方资金安全,系统采用虚拟货币线上交易,真实货币滚动充值的运营模式;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甲方和甲方授权供应商的产品与服务或单项产品;甲方在海航乐游业务系统中为乙方开设一个独立的ID号以及捆绑的专用账户,乙方通过登陆为客户订购系统内的所有产品;甲方及甲方的签约供应商应及时在系统上向乙方提供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所有旅游线路、行程、申请表等相关资料,乙方在甲方的海航乐游业务系统上实现在线操作查询、预订、支付的全过程,乙方完成订购后,甲方在乙方的账户上扣除相应的虚拟货币,乙方完成整个支付过程;乙方使用虚拟货币余额完成线上交易过程,并在交易完成后向其账户补充真实货币;若乙方未达到承诺收客人数或营业额度,须向甲方支付系统服务费等内容。2011年8月8日,大新国旅公司与第三人大东方人保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大新国旅公司为大东方人保公司提供“三峡环湖5日游”的旅游服务,旅游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9月5日,旅游费用为315260元。李斌作为大新国旅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此后,因大东方人保公司增加了游客人数,双方约定旅游费用增加至353376元,大东方人保公司向大新国旅公司付清了旅游费用。2012年10月25日,江洲国旅公司以该次旅游由该司提供服务并垫付费用,大新国旅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为由诉至该院。庭审中,江洲国旅公司陈述其与大新国旅公司签订《海航乐游旅游专线(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主要为由大新国旅公司的门店出面招揽客户,以大新国旅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收取团款,再交由江洲国旅公司具体履行旅游合同,旅游服务完成后,大新国旅公司再将旅游团款转付给江洲国旅公司;大新国旅公司通过内部系统将本次旅游业务交给该司,李斌是大新国旅公司负责衔接的人,李斌就是李章贤,该司提供旅游服务时,李斌也进行了全程监督,旅游过程中的费用都是该司垫付的;因大新国旅公司内部系统上显示的应付金额为349370元,故请求金额以此为准。江洲国旅公司提供了一份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并举示了收据、数份发票以及税务局的证明,证明江洲国旅公司提供了旅游服务并垫付了费用323434元。公证书主要公证了江洲国旅公司员工于2012年5月30日登录大新国旅公司海航乐游官方网站进入乐游内部系统浏览网页、截屏及复印网页的操作过程,并附了截屏的网页和录像光盘。光盘和网页截屏显示“订单管理”中有两次三峡往返五日全景游的业务,门店为红鼎国际,下单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3日和9月20日,金额分别为209300元和140070元,状态为“未支付”。大新国旅公司基本认可江洲国旅公司关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陈述,对江洲国旅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不认可江洲国旅公司的证明观点。大新国旅公司陈述李斌是该司红鼎国际门店的员工,不清楚李斌是否李章贤,李章贤现在联系不上,红鼎国际门店已经没有经营了;网页上的内容反映红鼎国际门店只是对产品进行了预定,因此是“未支付”状态,并未对业务进行确认,只有红鼎国际门店对业务予以确认并在网上进行充值后,大新华运公司根据红鼎国际门店的申请才向江洲国旅公司支付款项。大东方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方陈述该次旅游由大新国旅公司的李斌与该司联系,江洲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在旅游中带队,李斌也参加了,有时看到刘辉去支付费用;戴方对李章贤户籍资料上的照片进行辨认后,认定李章贤就是李斌。另查明,李章贤负责的红鼎国际门店作为大新国旅公司的签约门店,未领取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江洲国旅公司与大新国旅公司签订的《海航乐游旅游专线(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和双方认可的操作流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为:由大新国旅公司或其门店招揽客户,与客户订立旅游合同并收取旅游团款,然后交由江洲国旅公司提供旅游服务并垫付费用,大新国旅公司与江洲国旅公司进行结算后,由大新国旅公司向江洲国旅公司支付旅游团款,江洲国旅公司每年向大新国旅公司支付2万元费用。江洲国旅公司举示的垫付费用凭据、公证书以及第三人陈述事实可以证实江洲国旅公司为大新国旅公司与第三人大东方人保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提供了旅游服务并垫付了费用。大新国旅公司已经收取了第三人交纳的旅游团款,应及时与江洲国旅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红鼎国际门店系大新国旅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签约门店,其与大新国旅公司之间如何进行业务操作和结算系大新国旅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江洲国旅公司无关。大新国旅公司关于该司门店未确认江洲国旅公司的此次业务、未在网上进行充值并申请大新国旅公司向江洲国旅公司支付款项,因此该司不应付款的辩称观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江洲国旅公司要求大新国旅公司支付3493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主张。对江洲国旅公司要求大新国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和方式等因素,该院酌情从江洲国旅公司起诉之日即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新国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洲国旅公司支付349370元。二、大新国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洲国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4937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451元,由大新国旅公司负担。江洲国旅公司已向该院预缴受理费,大新国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451元直接支付给江洲国旅公司。大新国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大新国旅公司向江洲国旅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因为:1.大新国旅公司与江洲国旅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海航乐游旅游专线(经营)合同》,仅表明大新国旅公司授予了江洲国旅公司在大新国旅公司旗下销售体系内的经营供应权,但江洲国旅公司如在该体系内开展具体业务,需与合同相对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江洲国旅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大新国旅公司就本案项下的旅游业务签署了具体的旅游合同;2.江洲国旅公司并未举证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提供了涉案的旅游服务。江洲国旅公司举示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大新国旅公司的加盟店红鼎国际门店向江洲国旅公司通过海航乐游系统预定了一个业务,但该业务是否被确认、是否由江洲国旅公司提供了服务,应结算给江洲国旅公司多少金额,江洲国旅公司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此外,江洲国旅公司未能提供发票所对应的支付凭证,且发票载明的金额与实际发生的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江洲国旅公司为第三人提供了服务并垫付了费用;3.大新国旅公司作为旅游体系平台的建立者和提供者,在本案中其身份仅系平台提供商,并非具体旅游业务的参与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具体业务产生的权利义务。另,江洲国旅公司系与大新国旅公司所属红鼎国际门店签署的《合作协议》,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红鼎国际门店承担,一审法院漏列了诉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洲国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江洲国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大东方人保公司陈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二审中,大新国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三份付款凭证及发票、大新国旅公司为红鼎国际门店对外支付款项的明细,欲证明大新国旅公司收到大东方人保公司交纳的团款后,已按红鼎国际门店的申请和要求对外进行了支付,其中68215元支付给了江洲国旅公司。因该笔业务大新国旅公司没有参与,该笔款怎么支付,具体业务怎么处理只由红鼎国际门店决定,无需大新国旅公司的批准和同意。该证据经江洲国旅公司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一审庭审已查明红鼎国际门店是大新国旅公司的门店,应接受大新国旅公司的管控,而非大新国旅公司听从红鼎国际门店的指令对外支付款项。至于江洲国旅公司收到的68215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江洲国旅公司与大新国旅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存在交易关系,大新国旅公司支付的该款系2011年8月的团款。大东方人保公司质证后,表示该公司未参与,不知情。2.2011年9月1日,江洲国旅公司和李斌签署的《合作协议》,欲证明针对大东方人保公司的旅游业务是李斌和江洲国旅公司签订的具体《合作协议》,大新国旅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一审漏列诉讼主体。该证据经江洲国旅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大东方人保公司质证后,表示该公司未参与,不知情。3.海航乐游系统电子演示视频(并演示),欲证明海航乐游系统生成的呈未支付状态的商品,江洲国旅公司无权要求大新国旅公司付款,只有经过门店点击确认成为已支付状态的商品,大新国旅公司才能付款。因为,只要在海航乐游电子系统下授权的经营商户都能在海航乐游系统电子服务系统上生成未支付的商品状态。该证据经江洲国旅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视频系海航乐游新版电子系统,其内容与经江洲国旅公司申请公证截屏的旧版内容不一致,且大新国旅公司通过该新版系统,也未能演示出该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之所以认为系新版系统内容,因旧版已被关闭,该公司已无法登陆。大新国旅公司在新版系统中,已调取不出经江洲国旅公司申请公证截屏的旧版内容。大东方人保公司质证后,表示该公司未参与,不知情。4.2011年4月、6月,江洲国旅公司与大新国旅公司关于海南乐游系统支付款项的财务结算依据,包含结算一览表2页(系统显示大新国旅公司应向江洲国旅公司支付17笔款项)、该17笔业务的产品预订利息(系统显示订单状态为已支付,结算状态为已结算)、江洲国旅公司向大新国旅公司申请对该17笔款项进行结算的结算申请书;2页发票、大新国旅公司向江洲国旅公司支付款项的单据。该证据欲证明江洲国旅公司向大新国旅公司申请结算,只能依据系统网页每笔业务显示订单状态为已支付状态时才能申请,且江洲国旅公司在与大新国旅公司的交易中,均出具了《付款申请书》,申请大新国旅公司付款。该证据经江洲国旅公司质证,认为2011年4月和6月的团款结算表,其上显示的若干笔业务,由于大新国旅公司已支付了款项,故显示状态当然是已支付和已结算。对《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无任何地方显示系江洲国旅公司向大新国旅公司出具,故该证据系大新国旅公司自行制作,且双方也无大新国旅公司所称的凭《付款申请书》申请付款的交易习惯。大东方人保公司质证后,表示该公司未参与,不知情。本院认为,大新国旅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关于双方存在凭《付款申请书》申请付款的交易习惯以及门店未点击确认生存“已支付”状态,不应付款以及本案漏列诉讼主体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2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大新国旅公司称:1.海航乐游系统生成的呈“未支付状态”的商品,江洲国旅公司无权要求大新国旅公司付款,只有经过门店点击确认成为“已支付状态”的商品,大新国旅公司才能付款。本案所涉旅游服务,因其红鼎国际门店并未点击确认生成“已支付状态”,故大新国旅公司不能确认是否由江洲国旅公司提供了服务故不能付款;2.江洲国旅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举示的其申请公证机关公证的截屏内容,与大新国旅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视频内容一致;3.江洲国旅公司与大新国旅公司的交易习惯为,江洲国旅公司需向大新国旅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申请付款。江洲国旅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大新国旅公司未举证证明海航乐游存在其系统生成的“呈未支付状态”的商品,平台提供商不能付款的财务结算规定;另,大新国旅公司未能在新版系统中调出江洲国旅公司申请公证机关公证的截屏内容,以证明其所称新版内容与旧版一致,江洲国旅公司申请公证机关公证的截屏内容系新版内容。大新国旅公司为证明江洲国旅公司应向其出具《付款申请书》申请付款而举示的《付款申请书》,其上无任何关于系江洲国旅公司申请付款的记载。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东方人保公司与大新国旅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后,大新国旅公司是否实际交由江洲国旅公司进行了履行,大新国旅公司是否应给付江洲国旅公司所诉称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洲国旅公司诉称其实际履行了大东方人保公司与大新国旅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举示了相应的收据、发票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截屏的海航乐游“订单管理”内容,大新国旅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大东方人保公司作为接受服务方,其对江洲国旅公司已向其提供了本案所涉的旅游服务无异议;另,大新国旅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海航乐游系统生成的呈“未支付状态”的商品,只有经过门店点击确认成为“已支付状态”的商品,大新国旅公司才能付款,以及双方存在江洲国旅公司凭《付款申请书》申请大新国旅公司付款的交易习惯;且大新国旅公司关于大东方人保公司向该公司缴纳的旅游团款,因其红鼎国际门店未在海航乐游系统的网页上点击确认,大新国旅公司由此不能确认该笔业务是否已经履行,故不能付款的陈述,与其在二审中举示的用以证明红鼎国际门店有对外付款的自主权,不需大新国旅公司批准,大新国旅公司已将大东方人保公司交纳的本案所涉的团款,为红鼎国际门店对外进行了支付的《款项明细》相悖,也与其在一审中关于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系“由大新国旅公司或其门店招揽客户,与客户订立旅游合同并收取旅游团款,然后交由江洲国旅公司提供旅游服务并垫付费用,大新国旅公司与江洲国旅公司进行结算后,由大新国旅公司向江洲国旅公司支付旅游团款,江洲国旅公司每年向大新国旅公司支付2万元费用“的所述相悖,故大新国旅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大新国旅公司理应给付江洲国旅公司诉称的团款。虽然,大东方人保公司认可其与大新国旅公司红鼎国际门店投资人李斌的结算金额,但该旅游合同系由江洲国旅公司实际履行,大新国旅公司红鼎国际门店投资人李斌与大东方人保公司的结算行为,对江洲国旅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红鼎国际门店系大新国旅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签约门店,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以大新国旅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大新国旅公司承担,大新国旅公司关于本案漏列红鼎国际门店为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大新国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重庆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 莉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