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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信隆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信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阚游泳,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文豪,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山市信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信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金利公司向中山市智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6800元及32700元配件款,认定为金利公司向信隆公司支付的分切机款项,违背案件事实。信隆公司关于上述两笔款项不是购买分切机的设备款而是配件款的主张是有根据且符合常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信隆公司确认已实际收取了金利公司2010年3月24日、12月15日支付的56800元及32700元,而信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的该两笔款项系其主张的“配件交易货款”等案件事实,因而采信金利公司的主张,认定该两笔款项是金利公司支付分切机的货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信隆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信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信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