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成钢与李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钢,李良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259号原告王成钢。被告李良俊。原告王成钢诉被告李良俊、徐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传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钢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7月12日分别从我处借款1.3万元、1.1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7月12日所借的1.1万元约定当月月底归还。后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1.1万元从2012年8月1日起,1.3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良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良俊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成钢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今借人:李良俊。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良俊写下借条,载明:今借王成钢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经借人:李良俊。月底还清。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李良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成钢与被告李良俊之间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良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良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李良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1年10月10日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1.3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2012年7月12日借条中约定了“月底还清”,但未约定利息,1.1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8月1日起计算。两笔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李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钢借款2.4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1.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1.3万元从2012年8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良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