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江苏天华典当有限公司与濮锦仓、朱志芹等典当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典当公司,濮某,朱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某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再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颖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某,男。被告朱某,女。被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某,董事长。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娟,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齐飞,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某典当公司与被告濮某、朱某、某物资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原告某典当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再强、权颖智,被告濮某、朱某、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娟、王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濮某与某典当公司就典当借款达成一致,濮某以其拥有的座落在本市玉兰路2号34幢104室,建筑面积245.39平方米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与《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典当金额400万元,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借款期限以双方签署的当票上的期限为准,濮某未按当票约定的期限还款,某典当公司有权向其收取每日当金0.3%的违约金等内容。《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当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与利息、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典当借款的综合费用、某典当公司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2012年9月12日,某典当公司与濮某签署了编号为32438784~32438786三份《当票》,扣除当期内综合费用10.8万元,实付金额389.2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同日,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某典当公司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9月10日,濮某与配偶朱某共同出具《家庭及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某物资公司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为濮某4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某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当期已届满,濮某未赎回抵押房产。某典当公司多次催款,三被告仍未还款赎当,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濮某立即返还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为1.2万元)、综合费用(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法院确认还款日止,按每日0.3%计算);2、濮某立即支付某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3、朱某与某物资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典当公司对濮某抵押的本市玉兰路2号34幢1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濮某、朱某、某物资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予以认可。但综合费用、违约金和律师费均过高。综合费用只能在当期内收取,其他时间某典当公司并未尽对抵押物的管理职责,不应当收取综合费用。违约金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而不应按每日0.3%计算。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证据不足。对朱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异议。濮某系某物资公司的股东,某物资公司对该项担保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某物资公司的保证承诺无效,某物资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濮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天典房借字第(2012)第(0910)号《房地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濮某在最高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可以连续多次和某典当公司申请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濮某将座落本市玉兰路2号34幢1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雨转字第2138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雨国用2005第0347号、建筑面积245.39平方米)作为当物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的全新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某典当公司实施债权的费用;濮某如按当票约定的期限违约,某典当公司有权向濮某收取每日0.3%的违约金等条款。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号为2012-021424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同年9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雨字第2348**号。2012年9月10日,朱某、某物资公司分别出具《家庭及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典当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典当实施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同年9月12日,某典当公司和濮某办理了编号为32438784、32438785、32438786《当票》三份,累计典当金额400万元、当期内综合费用10.8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并载明月费率2.7%、月利率0.3%。当日,孙乐以濮某为收款人向银行申请了388万元本票,濮某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收到孙乐开具濮某本票388万元、现金1.2万元。综上,某典当公司扣除当期内综合费用10.8万元后,实际支付濮某389.2万元。现典当期限届满,濮某及担保人朱某、某物资公司均未还款。另查明,濮某系某物资公司股东。2013年3月3日,某典当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苏致(民)字(2013)第091号《委托代理合同》,就濮某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律师,律师费6万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并由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家庭及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当票》、本票和说明、收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2012年某物资公司股东出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某典当公司系领有营业执照且经批准设立的从事典当经营的企业法人,其在经营活动中,应按《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濮某、某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当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典当公司按约向濮某支付了典当金额,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典当期限届满后,濮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濮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0.3%,故2012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的典当合同属借贷合同性质,按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某典当公司要求违约金按每日0.3%计算、综合费用按月利率2.7%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之后的综合费用及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律师费未超过核定标准,故某典当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市玉兰路2号34幢104室的房屋作为典当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某典当公司对此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或者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这是对公司的管理性规定,并不溯及公司外的善意第三人,故被告认为某物资公司保证担保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朱某、某物资公司愿为濮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典当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1.2万元,违约金及综合费用(该违约金、综合费用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典当公司律师费6万元。三、如被告濮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某典当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濮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玉兰路2号34幢104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濮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被告朱某与某物资公司对原告某典当公司行使本判决第三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权利后仍无法得到的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某典当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被告濮某、朱某、某物资公司负担(被告濮某、朱某、某物资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某典当公司预交,被告濮某、朱某、某物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典当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2013年9月1日前汇入账号:033401059040001276,2013年9月1日后汇入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