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可树诉沈森标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树,沈森标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李可树,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森标,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李可树诉被告沈森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树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森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树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称自己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濠冲村“斗米岩”有自留用地可以出售给原告建房,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六生产队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大濠冲村将位于大濠冲“斗米岩”村民生活配套自留用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被告使用,现被告根据自己用地实际情况将部分面积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土地使用权用地编号为第A22、A23部分,面积为130.6平方米,原告按被告土地规划图所属土地规定的土地尺寸进行建设使用,被告负责将水电安装致该地。同年2月28日,双方补充约定,被告位于斗门镇大濠冲村“斗米岩”新开发锦龙新村宅基地,原告要求被告在2011年7月30日前完成安装水电和地下排污管道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如有大濠冲村民和有关政府部门进行阻挠,被告必须30天内解决,否则被告必须无条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3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地款2776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后经了解,该地涉嫌违法转让,2013年2月4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对该地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事实上被告已不可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要被告退还原告购地款277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3月14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可树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附加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位置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和涉案土地的位置;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购地款的情况;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一份、珠海电视台报道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涉嫌违法转让的情况;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沈森标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关于“斗米岩”涉案土地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六生产队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大濠冲村将位于大濠冲村“斗米岩”村民生活配套自留用地使用权整体面积转让给被告使用,现被告根据自己用地实际情况将部分面积转让给原告使用,所转让土地使用权用地编号为第A22、A23部分,面积为130.6平方米,该用地不允许建造成厂房以及有污染的项目,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不得以债权、债务为由干扰原告使用或转让给他人,原告必须按被告土地规划图所属土地规定的土地尺寸进行建设使用,被告负责安装水、电到该地。协议书有原、被告签名,见证人处有珠海市斗门区大濠冲经济合作联社盖章。同年2月28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合约,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在2011年7月30日前完成安装水电和地下排污管道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如有大濠冲村民和政府部门进行阻挠,被告必须在30天内解决,否则被告必须无条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2013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在协议中被告承诺在晴天的条件下十个工作日内开线建房,如果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建房,将退还购地款并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地款277600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支付转让款300元。经本院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查询,涉案土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濠冲村村界范围内,被告未办理过该块土地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案土地也没有颁发过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对被告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沙仔四巷4号(证号为C1636534)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涉案土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濠冲村村界范围内,应属于该村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濠冲村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及被告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给其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是被告占用其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知道涉案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仍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故原告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2011年3月14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的贷款利息的一半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可树与被告沈森标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沈森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可树27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的一半利息给原告李可树;三、驳回原告李可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保全费1908元,合计4655元。由被告沈森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红敏 搜索“”